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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302刑初570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7-04-11

案件名称

纵少鹏受贿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纵少鹏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302刑初570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纵少鹏,曾用名纵卫东,男,1968年1月10日出生于安徽省宿州市,汉族,本科文化,原任宿州市埇桥区祁县镇财政所所长,住宿州市埇桥区。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5年4月7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王景懿,安徽君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以宿埇检刑诉(2014)8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纵少鹏犯受贿罪,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10月13日作出(2015)埇刑初字第00206号刑事判决,被告人纵少鹏提出上诉。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28日作出(2015)宿中刑终字第00452号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昆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纵少鹏及其辩护人王景懿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公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以来,宿州市埇桥区财政局利用财政资金在全区范围内开展在乡村安装太阳能路灯的亮化工程,各乡镇财政所具体负责实施。被告人纵少鹏在担任宿州市埇桥区祁县镇财政所所长期间,利用负责实施太阳能路灯亮化工程职务之便,两次收受“江苏沭阳新时代照明有限公司”路灯经销商张某(另案处理)人民币3万元,为张某谋取利益。1、2013年下半年的一天上午,张某在祁县镇许寨村、刘圩村的太阳能路灯安装工程结束后,为感谢被告人纵少鹏在工程承包、建设和工程款结算上提供的帮助,到纵少鹏家中送给纵少鹏人民币现金1万元。2、2013年年底,张某为了感谢被告人纵少鹏在祁县镇忠陈村太阳能路灯安装工程承包、建设和工程款结算上提供的帮助,到被告人纵少���家中送给纵少鹏人民币2万元。2014年4月份,被告人纵少鹏在宿州市埇桥区纪委调查张某行贿案件时,担心被查处,将3万元交到宿州市埇桥区乡镇国库集中支付账户。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纵少鹏的行为构成受贿罪,具有追诉前退赃情节,建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对被告人纵少鹏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十个月幅度内量刑。被告人纵少鹏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纵少鹏在案发前主动向办案机关交代了自己的罪行,并且检举揭发了他人的犯罪行为,具有自首和立功情节,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另被告人纵少鹏认罪、悔罪,在被追诉前���赃,依法亦应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纵少鹏免予刑事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纵少鹏自2008年12月31日至案发前担任宿州市埇桥区祁县镇财政所所长。2010年以来,宿州市埇桥区财政局利用财政资金在全区范围内开展在乡村安装太阳能路灯的亮化工程,各乡镇财政所具体负责实施。被告人纵少鹏利用担任祁县镇财政所所长,负责实施太阳能路灯亮化工程职务之便,分别于2013年上半年和2013年年底两次收受江苏新时代照明有限公司路灯经销商张某(已判刑)现金人民币共计3万元,为张某在祁县镇刘圩村、许寨村、忠陈村路灯安装工程中谋取利益。被告人纵少鹏在宿州市埇桥区纪律检查委员会调查张某行贿案件时,担心被查处,于2014年4月24日将收受张某的人民币3万元以“张某赞助款”的名义缴至宿州市埇桥区乡镇��道财政国库集中支付中心账户。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书证(一)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纵少鹏1968年1月10日出生于安徽省宿州市,身份证号码。(二)中共宿州市埇桥区委组织部组干字(2008)135号文件,证明2008年12月31日埇桥区组织部任命被告人纵少鹏为祁县镇财政所所长(副科级)。(三)案发经过,证明被告人纵少鹏受贿一案,由宿州市埇桥区纪律检查委员会移送至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2014年10月9日经检察长决定初查,2014年10月13日经检察长批准立案侦查。(四)路灯亮化项目承包合同书、记账凭证复印件、支付凭证、发票、领条,证明宿州市埇桥区祁县镇刘圩村、许寨村、忠陈村路灯亮化工程承包、结算的相关情况。(五)中国农业银行现金缴款单、客户收款入账通知,证明2014年4月24日被告人纵少鹏将收取张某的3万元缴至宿州市埇桥区乡镇街道财政国库集中支付中心的相关情况。(六)举报材料,证明被告人纵少鹏于2015年4月26日检举揭发他人犯罪事实的相关情况。(七)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纵少鹏举报的他人犯罪事实经检察机关初查发现该案已过追诉时效,不符合立案条件的相关情况。二、证人证言(一)证人金某的证言,证明她是祁县镇财政所的现金会计。2014年4月24日上午,纵少鹏交给她3万元现金,让她交到区乡镇财政国库集中支付中心,说是赞助���,并要她用行政事业单位往来资金票开一张票据,日期写2014年3月20日,付款单位写张某,内容填写红十字捐款,她就按纵少鹏的要求开了票。(二)证人张某的证言,证明他是江苏新时代照明有限公司业务经理,在宿州市埇桥区干太阳能路灯工程期间,他三次送给祁县财政所所长纵少鹏现金共计7万元。第一次是2012年4月份,祁县镇预付了一部分工程款后,他到纵少鹏家送了4万元现金。第二次是2012年底到2013年春节前的一天,他在纵少鹏家送给纵少鹏1万元。第三次是2013年,在工程款结算以后,他到纵少鹏家送给纵少鹏2万元。他送钱给纵少鹏是为了感谢他在工程结算方面的支持和关照,他送的钱纵少鹏都收了。三、被告人纵少鹏的供述,称在他任祁县镇财政所所长期间,张某一共送给他7万元现金。第一次是2012年4��29日,张某到他家送给他4万元现金,并说让他拿这些钱去帮助协调关系,以后多装他的路灯。第二次是2013年七八月份的一天,张某到他家送给他1万元现金,说是给他的辛苦费。2013年年底的一天,张某到他家,送给他2万元现金,说是协调路灯安装的辛苦费。2012年5月2日,他让会计金某把张某给的4万元现金交到区乡镇财政国库集中支付中心,是以江苏沭阳新时代照明有限公司的名义上缴的。2013年张某两次给的3万元现金,他多次要退给张某,但张某没愿意,2014年4月,在纪委调查张某期间,他听说张某和个别财政所所长出事了,心里很不安,就在2014年4月24日从家里拿3万元现金交给金某,让她以赞助款的名义上缴,署名交款人为张某,开票时间写成2014年3月20日。他与张某没有债权债务关系,收张某的钱是不对的。本院认为:被告人纵少鹏身为���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钱款计人民币30000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纵少鹏构成自首的意见,经查,公诉机关提交的2014年5月10日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侦查人员对张某的讯问笔录,可以证实2014年8月5日办案机关在向被告人纵少鹏调查谈话之前已经掌握了被告人纵少鹏收受张某贿赂款的事实,被告人纵少鹏是在办案机关对其进行调查谈话时如实交代办案机关已掌握的犯罪事实,其行为不符合职务犯罪自首的构成要件。故对辩护人的此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纵少鹏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纵少鹏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系立功的辩护意见,经查,宿州市埇桥人民检察院出具的情况说明可以证明被告人纵少鹏揭发的他人犯罪行为经检察机关初查发现已超��追诉时效,不符合立案条件,检察机关未予立案,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纵少鹏构成立功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纵少鹏收受他人贿赂款3万元,犯罪情节轻微,其在提起公诉前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依法可对其免予刑事处罚。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纵少鹏犯受贿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刘潮滟审 判 员  孙军旗人民陪审员  刘光珍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韩 放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本法施行以前的行为,如果当时的法律不认为是犯罪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如果当时的法律认为是犯罪的,依照本法总则第四章第八节的规定应当追诉的,按照当时的法律追究刑事责任,但是本法不认为是犯罪或者处罚较轻的,适用本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第三百八十六条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索贿的从重处罚。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的,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一)贪污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第三款犯第一款罪,在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避免、减少损害结果的发生,有第一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有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处罚。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