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6民终1295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湖北电信公司诉宋树超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昭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湖北电信工程有限公司,宋树超
案由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6民终129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电信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宁进桥,公司总经理。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经济技术开发区江旺路*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树超,男,汉族,1991年1月1日出生,云南省水富县人。委托代理人李涛,云南华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云英,云南华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上诉人湖北电信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宋树超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水富县人民法院(2016)云0630民初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如下法律事实:被告湖北电信工程有限公司通过公开竞标中了中国移动通信集团云南有限公司昭通分公司的部分基站、光缆线路设备的综合维护项目工作。2014年4月,原告宋树超在代维主管刘明君的带领下,应被告方的要求对水富县境内的网络传输线路、移动通信基站、光缆线路设备等进行综合维护工作。因从事前述工作需要,被告于2014年4月开始租赁原告的皮卡车(云CH80**号)进行综合维护工作,双方约定车辆租赁费为6000元/月。被告仍拖欠原告2015年4月至7月共4个月的车辆租赁费24000元。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宋树超与被告湖北电信工程有限公司之间虽未签订车辆租赁合同,但存在事实上的车辆租赁关系。无论是从被告每月发放到原告银行卡里的车租费,还是从《北五县代维工作协同会议》记录中,均表明被告方认可车辆租赁关系,并支付了2014年4月至2015年3月的车辆租赁费,对2015年1、2月车租费承诺于同年5月14号之前结清,2015年3、4月车租费于同年5月30日前结清,故对原告宋树超请求被告湖北电信工程有限公司支付2015年4月至7月的车辆租赁费24000元的请求合法,予以支持。被告湖北电信工程有限公司所提出的车辆租赁费应由刘明君支付的辩解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湖北电信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宋树超的车辆租赁费24000元。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湖北电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湖北电信工程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要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具体理由:上诉人与刘明君签订分包合同后,刘明君自己负责维护人员、技术人员的工资、车辆配置、租房等费用,因刘明君不具备分包资质,不能直接领取工程款,由刘明君虚拟被上诉人等人的车辆租赁费,我公司按照虚拟车辆租赁费数额代付刘明君工程款,待结算时从应付的刘明君工程款中扣除。被上诉人宋树超作了服判的答辩。上诉人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上诉人湖北电信工程有限公司通过公开竞标中了中国移动通信集团云南有限公司昭通分公司的部分基站、光缆线路设备的综合维护项目工作。2014年4月,被上诉人宋树超在代维主管刘明君的带领下,对水富县境内的网络传输线路、移动通信基站、光缆线路设备等进行综合维护工作的基本事实无异议,对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归纳双方的诉辩主张,双方争议的焦点为:上诉人湖北电信工程有限公司是否应当支付被上诉人宋树超24000元的车辆租赁费?针对本案焦点,结合上诉人的上诉主张,本院评判如下:上诉人湖北电信工程有限公司是否应当支付被上诉人宋树超24000元的车辆租赁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被上诉人宋树超要求上诉人湖北电信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租车费,为证实其主张提供了之前上诉人支付其租车费的银行依据及《北五县代维工作协同会议》记录的湖北电信公司参会工作人员答应会将其所欠的租车费付清的承诺,从上述证据可以看出租车费用应当由上诉人支付。而上诉人辩解刘明君虚拟被上诉人等人的车辆租赁费,其公司按照虚拟车辆租赁费费数额代付刘明君工程款,但其并未提供刘是君虚拟车辆租赁费的依据,依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上诉人应当自行承担举证不力的后果,故上诉人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判决恰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湖北电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若义务人不主动履行本判决,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的二年内向原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长 刘金福审判员 周严惠审判员 陈 丹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周庆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