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824民初3366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原告高某诉被告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蒋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靖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24民初3366号原告高某,女,汉族,住陕西省靖边县。被告蒋某,男,汉族,住陕西省靖边县.原告高某诉被告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被告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某诉称:2013年11月24日,被告蒋某因公司资金周转困难从原告高某处贷款30万元,约定月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并给原告出具借据一支,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本金及利息,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推脱不还。原告无奈,向贵院提起诉讼。现诉请: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30万元及承担20万的利息(时间从2013年11月24日起计算至执行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高某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一组证据及由被告蒋某于2013年11月24日出具的借款条据一张,证明由被告蒋某向原告高某借款30万元及利息20‰的事实。被告蒋某出庭答辩未向法庭提交支持其主张的相关证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法庭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提交的借款条据一支,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法庭的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11月24日,被告蒋某因公司资金周转困难从原告高某处贷款30万元,约定月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并给原告出具借据一支,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本金及利息,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推脱不还。原告无奈,向贵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高某与被告蒋某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蒋某向原告高某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诉请被告蒋某偿还欠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蒋某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自动偿还原告高某的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时间从2013年11月24日起计算至执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保全费2000元,由被告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光全审 判 员 黄 勃人民陪审员 谢青山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十日书 记 员 贺新春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