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7102民初111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行与姜绍磊、姜可恩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行,姜绍磊,姜可恩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青岛铁路运输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7102民初111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行,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深圳路222号。主要负责人:段红涛,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朱敬良,山东元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刘艳艳,山东元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姜绍磊。被告:姜可恩。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行(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姜绍磊、姜可恩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艳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绍磊、姜可恩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姜绍磊立即偿还原告信用卡透支本金111113.45元以及截止到2016年2月23日的利息、滞纳金等相关费用,共计127051.91元;2.被告姜绍磊偿还原告自2016年2月24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的利息、滞纳金等相关费用;3、被告姜可恩对被告姜绍磊的购车分期借款104166.68元承担共同还款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24日,被告姜绍磊在原告处办理了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一张,卡号为62×××06,原告依约定向被告姜绍磊发放了信用卡,后被告姜绍磊开始使用该信用卡消费,但未完全按照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截止到2016年2月23日,被告姜绍磊因透支消费产生透支本金111113.45元,以及利息、滞纳金等相关费用,合计127051.91元。被告姜可恩向原告出具了同意与被告姜绍磊共同还款的承诺函。被告姜绍磊未作答辩。被告姜可恩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申请表》、《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领用协议》、交易明细、《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业务申请表》、《龙卡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申请人约定条款》、承诺函等证据,二被告未提交证据。上述证据当庭进行了出示,经庭审审查,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1月24日,被告姜绍磊向原告申请办理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卡号为62×××06,并签署《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领用协议》,愿意遵守该协议全部内容。后被告姜绍磊使用该卡发生逾期还款,截止到2016年2月23日,产生透支本金111113.45元,利息及滞纳金15938.46元,共计127051.91元,其中购车分期借款本金为104166.68元。另查明,2014年11月24日,被告姜绍磊签署《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业务申请表》,向原告申请办理龙卡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业务,并承诺遵守《龙卡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业务申请人约定条款》的全部内容。2014年12月2日,被告姜可恩签署《承诺函》,承诺作为共同还款人对被告姜绍磊在原告处办理的购车分期借款承担共同连带还款责任。本院认为,《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领用协议》、《龙卡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业务约定条款》、《承诺函》均系原、被告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全面履行约定。被告姜绍磊使用信用卡,应当在规定期间内偿还欠款,现被告姜绍磊逾期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并应对本案纠纷的形成负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姜绍磊偿还本金及截止到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姜可恩承诺对被告姜绍磊在原告处办理的购车分期借款与被告姜绍磊承担共同连带还款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姜可恩共同偿还购车分期借款剩余本金104166.68元及利息、滞纳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姜绍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行龙卡信用卡透支本金111113.45元及利息及滞纳金(利息、滞纳金截止到2016年2月23日为15938.46元;自2016年2月24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的利息、滞纳金,按本案《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领用协议》约定比例计算)。二、被告姜可恩对上述第一项中被告姜绍磊信用卡透支本金中的购车分期借款剩余本金104166.68元及利息、滞纳金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1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姜绍磊、姜可恩共同负担1165元,被告姜绍磊自行负担25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济南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审判员 孔 慧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慧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