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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104民初2649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程某某、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程某某,张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04民初2649号原告刘某某。委托代理人黄韬,长沙市岳麓区湘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程某某。被告张某某。原告刘某某诉被告程某某、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杨玮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刘润雅、廖寓舒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段腾腾担任庭审记录。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某某、张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系亲戚关系,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从1996年起,被告程某某就以做生意,或者开超市、购买房屋为由,陆续从原告处借走大量现金,借款时曾承诺会按月支付利息(利息为月息1分)。直到2013年元月1日止原告与被告程某某对账,被告累计共借原告现金145400元,于当日被告程某某书写了一份借款145400元现金的借条,在借条上当时还书写了利息按每月月息1分计息。被告承诺如果原告用钱可以随时归还。原告考虑双方系亲戚关系,便答应了。可是,被告不信守承诺,不但不按月支付利息,而且原告要用钱时,被告也不按约定偿还,到现在,被告没有偿还原告一分钱现款也没有支付一分钱利息。现在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到现在被告电话也不接了。原告系××人,赚的钱本身很辛苦,原告无奈之下,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45400元;二、被告按约定承担利息10000元整;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对第二项诉请予以明确:从2013年1月1日计算至2016年9月30日,总计三年零九个月,按双方约定的每月月息一分,利息是65430元,从2016年10月1日以后,利息按月息一分的计算,计算至本息偿还之日止。被告程某某、张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经审理查明:被告程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系夫妻关系。2013年1月1日,被告程某某作为借款人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今借到刘某某现款壹拾肆万伍仟肆佰元整(¥145400),按壹分/月”。因被告未如期归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到庭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借条》、《证明》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程某某、张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且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一、关于被告张某某是否应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因被告程某某的借款行为发生在程某某、张某某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现无证据证明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程某某就本案所涉债务明确约定为程某某个人债务,也无证据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且无证据证明本案所涉债务并非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涉案借款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张某某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偿还责任。二、关于借款本金及利息的问题。被告程某某向原告刘某某借款145400元,被告出具《借条》并在《借条》上签字确认,双方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被告作为债务人,应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现原告据此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45400元,合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月息1分的标准以145400元为基数支付从2013年1月1日起至实际偿还本息之日止的利息。对此,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中约定月息1分,即年利率为12%,未超过年利率24%,故本院依法认定被告程某某、张某某支付原告刘某某以本金1454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2%的标准,计算从2013年1月1日起至实际偿还本金之日止的利息。被告程某某、张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程某某、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某某偿还借款本金145400元;二、限被告程某某、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某某支付以1454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2%的标准计算自2013年1月1日至实际偿还借款本金之日止的利息;三、驳回原告刘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程某某、张某某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408元,由被告程某某、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玮人民陪审员  刘润雅人民陪审员  廖寓舒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段腾腾附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