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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002民初2010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原告蒋柏生与被告李教青、朱巧文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柏生,李教青,朱巧文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002民初2010号原告:蒋柏生,男,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晓伟、廖振东,湖南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教青,女,汉族。被告:朱巧文,女,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朝辉,男。原告蒋柏生与被告李教青、朱巧文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柏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晓伟、廖振东,被告李教青,被告朱巧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朝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柏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被告李教青与被告朱巧文签订的《门面买卖合同》无效;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李教青辩称,蒋柏生所述的是事实,2007年,答辩人已将门面二层转赠,答辩人与朱巧文签订的门面买卖合同,不包括答辩人赠与的二层。被告朱巧文答辩要点:答辩人购买的门面是郴州市五里堆商业街J栋1014号一层,J栋2014号二层,包括夹层在内,共计100.22平方米;李教青的房产转赠书中转赠的是第三层门面,与答辩人无关;答辩人与李教青签订的买卖合同,双方就门面成交价格、付款方式、门面交付时间、办理过户手续等各自全权利和义务进行了约定,且合同约定,如存在产权纠纷由李教青承担全部责任,合同由双方当事人朱巧文、李教青及其他证明人证明签字,门面已经于2009年11月24日交付给朱巧文使用。查明的事实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04年11月25日,被告李教青与郴州市盛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五里堆商业街上评分购销合同书》,合同约定,郴州市盛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将一层门面J栋1014号(面积为47.02㎡)、二层门面J栋2014号(面积为53.2㎡),夹层在内,合计总金额为260000元;2009年11月24日,被告李教青与被告朱巧文签订《门面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李教青将郴州市五里堆商业街J栋1014、J栋2014号(夹层在内,共计100.22㎡)出卖给被告朱巧文,门面成交价268000元,被告朱巧文已付168000元,被告李教青已将门面交付给被告朱巧文使用。2007年8月14日,被告李教青将位于郴州市五里堆商业街J栋2014号门面赠与给蒋禹函。判决的结果与理由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被告朱巧文在与被告李教青签订《门面买卖合同》时,被告李教青出具的《五里堆商业街上评分购销合同书》记载买受方为李教青,被告朱巧文有理由相信,被告李教青对房屋由处分权,且约定的房款与当时的交易价格并无明显不妥,足以说明双方签订的《门面买卖合同》并无主观恶意,且被告李教青已经将门面交付给被告朱巧文。综上,原告蒋柏生要求确认被告李教青与被告朱巧文签订的《门面买卖合同》无效的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蒋柏生的诉请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蒋柏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朱潇峰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揭艳利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出卖人因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处分权致使标的物所有权不能转移,买受人要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或者要求解除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