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222民初187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贺文艾与刘强等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文艾,刘强,刘志广,刘吉虎,谈志虎,王日成,天镇县赵家沟乡刘家沟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天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222民初187号原告:贺文艾,女,1962年5月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张家口市阳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罗金明,天镇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刘强,男,1981年10月出生,汉族,住山西省天镇县。被告:刘志广,男,1951年12月出生,汉族,住山西省天镇县。被告:刘吉虎,男,1962年6月出生,汉族,住山西省天镇县。被告:谈志虎,男,1946年出生,汉族,住山西省天镇县。被告:王日成,男,1966年8月出生,汉族,住山西省天镇县。被告:天镇县赵家沟乡刘家沟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天镇县赵家沟乡刘家沟村。法定代表人:刘吉虎,该村委会主任。原告贺文艾与被告刘强、刘志广、刘吉虎、谈志虎、王日成、天镇县赵家沟乡刘家沟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刘家沟村委会”)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占仁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罗金明,被告刘强、被告刘吉虎(并作为被告刘家沟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志广、谈志虎、王日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2016年7月25日原告刘占仁去世,其妻子贺文艾依法承继了原告的诉讼权利和义务,本院依法变更其为本案原告。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贺文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刘强将徐家夭2.8亩承包地返还给原告,被告刘志广将南沟2.8亩、黄鼠塔小南坡南水门0.7亩承包地、东山畔自留地返还给原告,被告刘吉虎将咀咀烟5.6亩承包地返还给原告,被告谈志虎将大南坡5.6亩承包地返还给原告,被告王日成将张塔7亩承包地返还给原告;2.请求判令以上被告给付粮食直补款12000元;3、由以上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告因生计于1997年9与4日举家搬迁至河北省张家口市阳原县**镇**巷1号居住,当时原告让被告刘强、刘志广临时耕种承包地,被告刘吉虎称村委会欠他账所以村委会让他耕种,被告谈志虎和王日成称他们种的地是和村委会购买的。原告多次向被告们索要承包地,但被告们没有交给原告耕种。今年原告给承包地送粪肥,被告刘吉虎没有反对,但被告谈志虎和王日成继续耕种。被告刘强和被告刘吉虎辩称,耕种的土地可以返还,但是没有领取过粮食直补款故不予返还该款项。被告刘志广、谈志虎和王日成未作答辩。被告刘家沟村委会辩称,不清楚其他被告耕种的具体亩数,当时为了收提留款村集体将原告的地让别人承包。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即原告的身份户口信息与天镇县赵家沟乡人民政府经营管理站的土地登记表,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河北省阳原县**镇**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原告在该村无承包土地的证明,经本院核实属实,故依法对该证据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二轮农村土地承包时,原告一户在天镇县赵家沟乡刘家沟村承包24.5亩耕地,具体为徐家夭2.8亩、南沟2.8亩、黄鼠塔小南坡南水门0.7亩、张塔7亩、大南坡5.6亩、咀咀烟5.6亩,此外还有东山畔自留地。此后,原告一户搬迁至河北省张家口市阳原县**镇**村落户但并未在当地承包农村土地。原告一户迁出户口后,被告刘强一户耕种徐家夭2.8亩承包地,被告刘志广一户耕种南沟2.8亩、黄鼠塔小南坡南水门0.7亩承包地和原告的东山畔自留地,被告刘吉虎一户耕种咀咀烟5.6亩承包地,被告谈志虎一户耕种大南坡5.6亩承包地,被告王日成一户耕种张塔7亩承包地。本院认为,我国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了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收回承包地,承包期内,承包方全家迁入小城镇落户的,应当按照承包方的意愿,保留其土地承包经营权或者允许其依法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和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结合本院调查了解的情况,可以查明原告一户对诉争土地享有合法的承包经营权,被告刘强、刘志广、刘吉虎、谈志虎、王日成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后来依法承包了诉争土地,则五被告占有耕种诉争土地且不返还给原告,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本院对原告要求前述被告返还承包土地的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给付粮食直补款12000元的诉讼请求,因粮食直补款是给予农民种植特定农作物的补贴,而原告一户并未耕种,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强在徐家夭2.8亩承包地上的农作物收割后将该土地返还给原告贺文艾;二、被告刘志广在南沟2.8亩、黄鼠塔小南坡南水门0.7亩承包地、东山畔自留地上的农作物收割后将该土地返还给原告贺文艾;三、被告刘吉虎在咀咀烟5.6亩承包地上的农作物收割后将该土地返还给原告贺文艾;四、被告谈志虎在大南坡5.6亩承包地上的农作物收割后将该土地返还给原告贺文艾;五、被告王日成在张塔7亩承包地上的农作物收割后将该土地返还给原告贺文艾;六、驳回原告贺文艾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刘强、刘志广、刘吉虎、谈志虎和王日成分别负担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海燕人民陪审员 闫晓刚人民陪审员 张连英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闫 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