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102刑初642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李某甲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102刑初642号公诉机关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男。2014年2月21日因吸食毒品被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行政拘留五日;2015年9月15日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2015年10月22日刑满释放;2016年5月30日因吸食毒品被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5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6]6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5月,被告人李某甲在其位于本市李庄路59号康馨苑小区23栋3单元住处的储藏间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和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具体事实如下:2016年5月中旬的一天晚上、5月28日下午,被告人李某甲两次和吸毒人员李某乙在上述储藏间吸食了毒品冰毒和麻古。2016年5月29日下午,被告人李某甲和吸毒人员李某乙、谢某某、王某在上述储藏间吸食了毒品冰毒和麻古。李某乙离开后被巡逻民警盘问。民警根据线索赶至该地将李某甲、谢某某、王某抓获,并当场查获吸毒工具锡箔纸和水壶。经鉴定,李某甲、谢某某、王某、李某乙甲基苯丙胺尿检均呈阳性。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吸毒工具及照片,证人李某乙等人的证言,现场检测报告书,辨认、搜查笔录,指认现场笔录,现场及吸毒工具照片,被告人前科及劣迹材料,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李某甲抓获经过及身份证明,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多次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李某甲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李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有坦白情节,且庭审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曾有吸毒劣迹,酌情从重处罚。为此,根据被告人李某甲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30日起至2017年1月29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上述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胡玉兰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梦晨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