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111刑初712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杨礼金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礼金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111刑初712号公诉机关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礼金,男,1976年6月2日出生,苗族,初中文化,户籍住址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2016年6月3日被贵阳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以花检公诉刑诉[2016]7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礼金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姬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礼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1月23日22时许,被告人杨礼金醉酒后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由花溪区往二戈寨方向行驶,行至花溪区五星村路段时与蒲根驾驶的川R×××××号重型罐式货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告人杨礼金受伤、车辆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杨礼金承担事故同等责任。经检测,被告人杨礼金血液内乙醇含量为267.3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杨礼金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其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证人证言、民警自书查获经过、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照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贵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交通事故检验鉴定中心筑公交鉴(化)字[2015]1291号血液酒精含量检验鉴定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协议、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及相关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礼金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后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上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经检测被告人杨礼金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67.3mg/100ml,且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刑罚处罚。鉴于被告人杨礼金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礼金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13日起至2016年12月1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全部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叶湘清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安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