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306民初4563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罗燕雄与曾新华,黄惠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燕雄,曾新华,黄惠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6民初4563号原告罗燕雄,男,汉族,1963年7月4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委托代理人苏华,广东深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彭建洲,广东深兴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曾新华,男,汉族,1960年5月11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深圳市宝安区。被告黄惠霞,女,汉族,1962年11月23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深圳市宝安区。原告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诉请:1、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人民币750,000元及利息人民币231,000元,共计人民币981,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一、原告与被告曾新华之间的关系:朋友关系。二、被告曾新华与被告黄惠霞之间的关系:原告提交的《夫妻关系证明书》显示被告曾新华与被告黄惠霞于1983年11月28日登记结婚。被告黄惠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应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及抗辩的权利。现被告黄惠霞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该借款系被告曾新华的个人借款,故本院确认本案所涉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黄惠霞应就本案所涉借款与被告曾新华承担共同清偿的责任。三、原告从事的行业:无固定工作。四、原告出借款项资金来源:向他人借款。五、被告曾新华借款的用途:资金周转。六、被告曾新华借款的数额:人民币750,000元。七、双方是否签订借款合同:未签订。八、被告曾新华是否向原告出具借条:已出具。2014年11月12日,被告曾新华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罗燕雄现金人民币陆拾万元整,小写¥600,000元。月利息陆分。借款期限于2014年11月12日至2015年5月12日止,保证准时还款”。2015年6月12日,被告曾新华在该借条上手写:“同意续期拾个月于2015年6月12日至2016年3月12日止”。原告在该借条上注明不同意续期。2015年3月23日,被告曾新华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罗燕雄现金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小写¥150,000元。月利息陆分。借款期限于2015年3月23日至2015年6月23日止,保证准时还款”。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曾新华在该借条上手写:“同意续期到2015年12月23日止”。九、原告向被告曾新华支付款项的方式:现金和转账。2014年11月12日,原告以现金方式支付被告曾新华人民币100,000元,通过银行转账支付人民币500,000元至被告曾新华的银行账户;2015年3月23日,原告以现金方式支付被告曾新华人民币150,000元。十、双方是否约定借款期限:已约定。2014年11月12日的借款,原约定的借款期限为2014年11月12日至2015年5月12日,借款到期后被告要求续借至2016年3月12日,原告于庭审中表示只同意续借至2015年12月底,故本院确认该笔借款的期限为2014年11月12日至2015年12月31日。2015年3月23日的借款,原约定的借款期限为2015年3月23日至2015年6月23日,借款到期后被告要求续借至2015年12月23日,原告表示同意,故本院确认该笔借款的期限为2015年3月23日至2015年12月23日。十一、双方对利息如何约定:月息6%。十二、是否存在保证或担保事宜:无。十三、被告借款后已偿还的金额:未偿还。原告主张被告曾新华借款后未支付利息,亦未偿还本金。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及抗辩的权利,故本院采信原告的主张,确认被告借款后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十四、关于原告诉请的利息:原告诉请被告以借款本金人民币750,000元为基数,按月息2%的计息标准自借款之日起支付利息至还清之日止。本院认为,原告诉请的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和双方约定,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判决结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曾新华、黄惠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罗燕雄借款人民币750,000元;二、被告曾新华、黄惠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罗燕雄利息(以人民币60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息2%的利率自2014年11月12日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人民币15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息2%的利率自2015年3月23日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如被告曾新华、黄惠霞未能按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自判决给付之日起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3,610元,由被告曾新华、黄惠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双方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艳 艳代理审判员 梁 木 英人民陪审员 陈 荣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华敏(兼)书 记 员 张 培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1页共6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