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21刑初440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阳端非法持有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堂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阳某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21刑初440号公诉机关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阳某,男,1987年5月2日出生,身份证号,四川省金堂县人,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金堂县。2016年8月29日因吸食毒品被金堂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4日。2016年9月12日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被金堂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在金堂县看守所。金堂县人民检察院以金检公诉刑诉〔2016〕4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阳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6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朱明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阳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金堂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8月28日17时许,金堂县公安局民警在金堂县三溪镇文化街xxx号“喜多屋”文具店将坐在门口的被告人阳某挡获,并查获其藏匿于板凳后面纸箱内的一瓶白色晶体,经称量净重12.12克。经成都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从被告人阳某处查获的白色晶体检测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阳某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处罚。被告人阳某对指控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指控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阳某的供述;证人冯某鲜、邱某琼、王某、陈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平面图、检查证、检查笔录、称量笔录、称量照片及证据保全决定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成都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被告人阳某的常住人口信息、毒品检测样本提取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机关关于本案案件来源、被告人阳某归案经过的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阳某明知是毒品而持有,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阳某非法持有毒品犯罪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阳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为保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打击毒品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阳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从2016年9月12日起至2017年7月1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逾期则强制执行。)二、对扣押在案的毒品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艾筱姑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何泓屿附相关法律条款规定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