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503民初2247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浙江南浔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练市支行与邱水林、施连妹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南浔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练市支行,邱水林,施连妹,黄玉良,施新琴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503民初2247号原告:浙江南浔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练市支行代表人:计晓辉。委托诉讼代理人:严敏琦。委托诉讼代理人:费震辉。被告:邱水林,男,1964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湖州市南浔区。被告:施连妹,女,1964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湖州市南浔区。被告:黄玉良,男,1963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州市吴兴区。被告:施新琴,女,1963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湖州市吴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涛,浙江东唐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浙江南浔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练市支行(以下简称“南浔银行练市支行”)与被告邱水林、施连妹、黄玉良、施新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5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浔银行练市支行的代表人计晓辉及委托诉讼代理人严敏琦、被告施新琴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邱水林、施连妹、黄玉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南浔银行练市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邱水林立即归还借款本金84万元及支付至2016年8月15日的利息30894.87元及至清偿日止的利息(包括正常利息、罚息、复息);2、确认原告对被告黄玉良、施新琴提供的坐落于湖州市绿色家园紫竹苑7幢龙王山路1252、1××4号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施连妹、黄玉良、施新琴对被告邱水林返还原告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和被告邱水林、黄玉良、施新琴于2015年7月14日签订《个人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黄玉良、施新琴提供其所有的坐落于湖州市绿色家园紫竹苑7幢龙王山路1252、1254的房产作为抵押担保,贷款金额84万元,期限为2015年7月14日至2018年7月11日,原告根据合同约定于2015年7月23日向被告邱水林发放贷款,该笔贷款于2016年7月12日到期,借款利率为月利率6.67‰,同时被告施连妹、黄玉良、施新琴与原告签订保证函,为被告邱水林的上述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后由于被告邱水林经营不善,贷款本金84万元及2016年3月21日至今所欠的利息和罚息均未能偿还。原告多次向被告邱水林催讨未果,保证人亦未履行担保义务。被告施新琴口头答辩称,对借款事实及利息、罚息无异议,但对复息的计算方式有异议,复息的计算依据应当仅为正常利息及合同期内的应付利息,不包括逾期罚息,而本案复息的计算依据包括了罚息,故不符合法律规定。另外,被告施新琴同时为该笔贷款提供物保和人保,其应当在物保范围之外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邱水林、施连妹、黄玉良均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借款借据一份,要求证明原告于2015年7月23日向被告邱水林放款84万元的事实;2、个人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抵押财产清单、借款申请书、房产证、土地证、房产他项权证、土地他项权证各一份,要求证明被告邱水林向原告借款84万元,被告黄玉良、施新琴为该笔借款提供房产抵押的事实;3、保证函二份,要求证明被告施连妹、黄玉良、施新琴为被告邱水林的贷款提供连带保证的事实。4、利息证明书一份,要求证明截止2016年9月12日借款利息为38935.86元。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经被告施新琴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要求证明的内容有异议,保证函的落款时间在借款合同之前,在主合同未成立的情况下,先签订从合同,故并未明确对哪笔借款提供保证。对证据4其中复息的计算有异议。被告邱水林、施连妹、黄玉良均未到庭,视为自行放弃质证权利。四被告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4,经本院审查后认为,均符合有效证据的要件,能够证明原告所要求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12日,被告施连妹、黄玉良、施新琴向原告出具保证函,同意为被告邱水林在2015年7月12日起至2017年7月10日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200万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2015年7月14日,原告和被告邱水林、黄玉良、施新琴签订《个人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邱水林向原告贷款84万元,期限为2015年7月14日至2018年7月11日,并约定未按期归还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同时约定由被告黄玉良、施新琴以其所有的位于湖州市绿色家园紫竹苑7幢龙王山路1252、1××4号的房产(房权证号:湖房权证湖州市第××号)及土地使用权[土地证号:湖土国用(2008)第9-63**号]为上述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根据合同约定于2015年7月23日向被告邱水林发放贷款84万元,并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6.67‰。另查明,上述借款在2016年3月20日之前的利息(包括正常利息、罚息、复息)已全部结清,被告邱水林尚结欠借款本金84万元及2016年3月21日起至今所欠利息(包括正常利息、罚息、复息),被告施连妹、黄玉良、施新琴亦未履行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原告南浔银行练市支行与被告邱水林、黄玉良、施新琴签订的《个人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及被告施连妹、黄玉良、施新琴向原告出具的保证函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约履行出借款项义务后,被告邱水林未能按约支付本息,保证人亦未承担全部担保责任,显属违约,对原告要求被告邱水林按照合同约定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相应利息以及要求被告施连妹、黄玉良、施新琴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玉良、施新琴自愿以其房产和土地使用权为上述借款抵押担保,并办理了他项权证,现在其未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况下,原告有权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中的复息部分,被告辩称该复息的计算方式包括了逾期罚息,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复息的计算是以正常利息为基数,乘以借款合同约定的逾期利息及逾期天数得出的,符合合同约定,亦未违反法律规定,故对于被告施新琴的该辩称,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施新琴辩称其应当在物保范围之外承担保证责任的主张,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规定,被告黄玉良、施新琴提供的物的担保与其需要承担的保证责任居于同一清偿顺序,故对于被告施新琴的该项辩称,本院也不予支持。被告邱水林、施连妹、黄玉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邱水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浙江南浔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练市支行借款本金84万元并支付利息(从2016年3月21日暂计算至2016年9月12日为38935.86元,从2016年9月13日起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原告浙江南浔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练市支行对被告黄玉良、施新琴所有的位于湖州市绿色家园紫竹苑7幢龙王山路1252、1××4号的房产(房权证号:湖房权证湖州市第××号、建筑面积94.16平方米)及土地使用权[土地证号:湖土国用(2008)第9-63**号]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施连妹、黄玉良、施新琴在最高额200万元的范围内对被告邱水林返还原告浙江南浔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练市支行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施连妹、黄玉良、施新琴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邱水林进行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90元,减半收取6295元,由被告邱水林、施连妹、黄玉良、施新琴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陆文超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庄利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