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502刑初1266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朱飞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502刑初1266号公诉机关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男,1981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安徽省繁昌县人,小学文化程度,住址安徽省芜湖市繁昌县。2011年1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江苏省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2014年6月因犯诈骗罪被安徽省铜陵市狮子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2015年9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5年10月24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2月26日被湖州市公安局吴兴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被依法逮捕。辩护人胡峰,浙江银湖律师事务所律师。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检公诉刑诉(2016)12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汝晋、乐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及其辩护人胡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4日晚上8时许,被告人朱某窜至本市吴兴区新天地地下停车场,采用技术开锁等手段,窃得被害人潘某浙E×××××汽车内浙北购物卡44张及现金人民币8500元,所窃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8500元。另查明,公安机关在被告人朱某处扣押人民币2800元,被告人朱某自愿退赔人民币5700元,现暂扣于本院。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人口信息、租赁合同、视频监控截图、扣押清单、接受证据清单、银行交易明细、冻结说明、申购单、卡号及面值单、浙江省法院执行、调解款票据;证人韦某、吴某、冯某、王某、樊某、姚某、严某的证言;公安机关侦查人员出具的抓获经过及情况说明;被害人潘某的陈述;辨认笔录、搜查笔录及刑事照相;视频监控;同案人王顺保、被告人朱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朱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朱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自愿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朱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归案后的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朱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6年2月26日起至2017年1月25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缴纳)。二、扣押在案的人民币二千八百元,发还被害人潘小毛,由扣押机关处理;扣押在案的人民币五千七百元,发还被害人潘小毛。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 巍人民陪审员 潘春春人民陪审员 陆雪英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沈 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