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222民初1901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柯某与柯某甲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柯某,柯某甲,柯某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全文
湖北省阳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222民初1901号原告:柯某,男。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秀钢,湖北文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柯某甲,男。被告:柯某乙,男。原告柯某与被告柯某甲、柯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柯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柯某甲、柯某乙连带偿还柯某本金30,000元,利息7,000元(自2011年7月27日至2016年7月27日),合计37,000元。事实和理由:2011年7月27日,柯某甲因资金困难,从柯某处借款30,000元,由柯某乙提供担保,约定月息2分,到期还本付息,并出具了借条。到期后,经催讨,双方约定先偿还部分利息,本金延期再偿还。柯某甲先后于2011年12月27日偿还5,000元、2012年7月偿还10,000元、同年12月偿还4,000元、2013年8月偿还10,000元。此后经催讨无果,遂诉至法院。柯某甲辩称,其从柯某处借款30,000元是事实,偿还了29000元也是事实,但是偿还的时间与柯某所述不一致。柯某现在要求偿还本金和利息的数额不合理。柯某乙辩称,柯某甲所述是事实,具体情况其不清楚。利息应该分段计算,不能全部以30,000元为本金计算利息。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7月27日,柯某甲从柯某处借款30000元,约定月息2分,期限半年,并由柯某甲出具了借条。柯在刚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后经催讨,柯某甲先后于2011年12月27日和2012年12月偿还利息5,000元、4,000元;2012年9月和2013年底分别偿还本金10,000元。此后经催讨无果,柯某遂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请。本院认为,原告柯某与被告柯某甲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有被告柯某甲出具的借据证实,债务应当清偿。对于具体数额,庭审中原告柯某与被告柯某甲对被告柯某甲于2012年9月和2013年底分别偿还的10,000元均明确系偿还本金,则被告柯某甲尚欠原告柯某本金应为10,000元,故对原告柯某要求被告柯某甲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对于借款利息,双方约定月息2分,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因被告柯某甲在不同时间偿还部分借款本金,则借款利息应以被告柯某甲在不同时间段所欠本金为基数计算利息。原告柯某现主张利息7,000元,经核算合法有效,故对原告柯某要求被告柯某甲偿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柯某乙为上述借款提供保证,应承担保证责任。但双方对保证方式约定不明,依法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柯某甲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柯某借款本金10,000元;二、被告柯某甲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柯某借款利息7,000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7月27日);三、被告柯某乙对上述一、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6元,减半收取363元,原告柯某负担197元,被告柯某甲、柯某乙负担16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26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黄石市团城山支行,账号:17—154101040005118。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末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当事人签收一审裁判文书后,视为已向当事人送达了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不再另行送达。审判员 马辉建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马一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