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103民初2701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0-19
案件名称
郑留儒与天长市南方木业有限责任公司、王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留儒,天长市南方木业有限责任公司,王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103民初2701号原告:郑留儒(曾用名郑留如),男,1951年12月8日出生,户籍地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现住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委托代理人:XX斌,安徽环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继东,安徽环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天长市南方木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天长市金集镇天仪街。法定代表人:王祥,该公司董事长。被告:王祥。原告郑留儒与被告天长市南方木业有限责任公司、被告王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留儒及其委托代理人XX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长市南方木业有限责任公司、被告王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留儒诉称:2012年3月29日被告王祥以公司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约定年息12000元,原告给付王祥10万元现金,被告王祥出具一份借条。被告王祥在借款后偿还了2013年及2014年的利息,剩余10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28000元至今未还。2013年元月30日,被告王祥又以急需支付农民工工资为由向原告借款30万元,原告从他人处转借30万元现金交给王祥,被告王祥出具了加盖天长市南方木业公司的一份借条,当时口头约定30万元借款,每月利息5000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被告王祥分别于2013年5月16日偿还了15万元,2013年8月9日偿还了10万元。截止2014年7月9日,借款本金30万元的利息为33326元,扣除偿还的25万元,尚有83326元本金天长市南方木业公司没有归还。2015年12月18日,被告王祥出具《承诺书》一份,约定:2014年7月9日以后借款83326元本金利息按年息18%计算。经催要,被告王祥于2016年2月6日偿还2万元利息,然而剩余借款本金83326元及利息至今未偿还。2012年8月起被告王祥以公司招待为由多次购买原告的白酒,经结算共计人民币196146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王祥偿还了72800元,剩余123000元至今未支付,2014年4月21日被告王祥出具欠条一份。2014年12月,原被告双方签订诉讼管辖协议一份,一致同意由滁州市南谯区法院处理双方的债权债务纠纷。现原告多次催要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决。请求事项:1、依法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28000元(利息按年利率12%计算到2016年7月29日,2016年7月30日后利息按年利率12%计算到实际还清之日止);2、依法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3326元及利息11247.25元(利息自2014年7月9日按年利率18%计算到2016年7月9日,2016年7月10日按年利率18%计算到实际还清之日止);3、依法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欠款123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针对其诉请,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材料: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企业信息公示表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证据二、借条原件两份,证明2012年3月29日被告王祥以公司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约定年息12000元;2013年元月30号,被告王祥又以急需支付农民工工资为由向原告借款30万元,原告从他人处转借30万元现金交给王祥,被告王祥出具了加盖天长市南方木业公司公章的一份借条;证据三、欠条原件一份,证明2014年4月21日被告王祥出具欠条一份,被告欠原告酒款123000元;证据四、中国银行交易明细表、汇兑来账凭证两份,证明被告天长市南方木业有限责任公司分别于2013年5月16日通过该公司账户偿还了15万元、2013年8月9日通过会计陈孝琴个人账户偿还了10万元;证据五、借款利息计算表一份,证明经天长市南方木业有限责任公司会计陈孝琴计算30万元借款的本息归还状况;证据六、承诺书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30万元及欠款12.3万元,并承诺按期偿还的情况;证据七、证明、中国银行客户回单各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系原告从徐大春处转借的事实及原告偿还徐大春转借款的事实;证据八、诉讼管辖协议一份,证明原、被告一致同意由滁州市南谯区法院处理双方的债权债务;被告天长市南方木业有限责任公司、被告王祥未到庭,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可靠、来源形式合法,且能相互印证,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9日,被告王祥以公司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约定年息12000元,原告给付被告王祥10万元现金,被告王祥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条今借到郑留如人民币壹拾万元整年息(壹万贰仟元整)借到人王祥2012年3月29号”,被告王祥在借款后偿还了2013年及2014年的利息,剩余10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至今未还。2013年1月30日,被告王祥以急需支付农民工工资为由向原告借款30万元,被告王祥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条今借到人民币叁拾万元整借到人天长市南方木业有限责任公司2013年1月30日”。2014年4月21日被告王祥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条今欠到人民币壹拾贰万三千元整欠到人王祥2014年4月21日”。2015年12月18日,被告王祥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承诺书我于2013年1月30号借郑留儒30万元,已还25万元,息计33326元,计到2014年7月9日,从2014年7月9日至现在直到全款帐结算清为止,连息一并偿还,2014年7月9日-2015年12月9日按年息18%计算清偿,此款在三个月内还清。另外,2012年3月29日借人民币10万元,年息12000元(见条),已计息还息到2014年3月29日,余息未还,此款在两年内还清,还款时一并结清。2014年4月21日酒款123000元,此款不计息,也在两年内还清。特此承诺。承诺人:王祥证明人郑留如2015年12年18日”。2014年12月1日,郑留儒、王祥、天长市南方木业有限责任公司三方对于纠纷的管辖作出约定,一致同意由南谯区人民法院受理并依法处理。后原告找被告催要借款,被告一拖再拖,故诉讼来院。本院认为:原告郑留儒与被告王祥、被告天长市南方木业有限责任公司间的借贷关系有被告王祥出具的借条为凭,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2012年3月29日,被告王祥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10万元,年息12000元,利息已付至2014年3月29日;2013年1月30日,被告王祥再次向原告借款30万元,被告已偿还本金25万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7月9日,尚欠利息为33326元,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支付利息2万元,对于2014年7月9日以后的利息计算按照月利率1.5%计算;另被告王祥2014年4月21日欠原告酒款12.3万元。被告王祥作为被告天长市南方木业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所借的10万元、5万元以及所欠酒款12.3万元,其借款用途为支付工人工资以及企业生产经营,故原告主张被告王祥、被告天长市南方木业有限责任公司共同承担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祥、被告天长市南方木业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郑留儒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自2014年3月29日起,按照年利率12%计算到借款本金实际付清之日止);二、被告王祥、被告天长市南方木业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郑留儒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13326元(已扣除支付的2万元利息),其中5万元借款本金的利息为自2014年7月9日起按照年利率18%计算到借款本金实际付清之日止;三、被告王祥、被告天长市南方木业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郑留儒人民币12.3万元;四、驳回原告郑留儒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80元,减半收取3240元,由被告王祥、被告天长市南方木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克文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鲍国慧附本案法律适用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企业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出借人、企业或者其股东能够证明所借款项用于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个人使用,出借人请求将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列为共同被告或者第三人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企业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