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5民终538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0-30
案件名称
刘春江与杨庆梅、华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双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华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中心支公司,刘春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市分公司,杨庆梅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5民终53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华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张志民。委托代理人安辉,男,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春江,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黄全清(系刘春江配偶),女,汉族。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市分公司。负责人张立国。原审被告杨庆梅,女,汉族。上诉人华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宝清县人民法院(2016)黑0523民初87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华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安辉、被上诉人刘春江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全清、原审被告杨庆梅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市分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6月10日8时10分许,被告杨庆梅驾驶黑JTE2**号大众车沿宝清县人民路由南向北行使,当行至人民路与新民街交叉路口西转弯时,将原告刘春江撞倒。刘春江受伤后被送到宝清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又转至佳木斯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7天,后又转回宝清县人民医院治疗82天出院。刘春江共支付医药费14422.68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杨庆梅给付原告刘春江治疗费用3000元。2015年6月19日宝清县交警大队作出宝公交认字[2015]第20150610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庆梅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2016年4月19日,双鸭山市医程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情作出鉴定,鉴定意见为:1、十级伤残;2、医疗终结时间6个月;3、继续治疗:骨折愈合后无需再治疗;4、出院后护理期限三个月,一人;5、营养期限二个月;6、肇事后形成的尿毒症与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及参与度:与交通事故无因果关系。肇事车辆在被告华安保险双鸭山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保险期限自2015年5月12日零时至2016年5月11日23时59分59秒止,保险金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另查明肇事车辆在人保双鸭山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7月16日零时至2015年7月15日24时止,保险金额200000元。原审判决认为,依据法律规定,首先应由被告华安保险双鸭山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再由人保双鸭山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杨庆梅承担。原告请求的转院陪护费800元、陪护床租赁费888元、拐杖费55元未能提供法定票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刘春江的各项损失如下:1、医药费14422.6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800元;3、营养费3000元;4、残疾赔偿金22609×20×10%=45218元;5、护理费143.38元/天×172天=24661.36元;6、交通费1500元;7、误工费323天×113.64元=36705.72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9、鉴定费4854.37元。合计145162.13元。上列1、2、3项合计22222.68元,由被告华安保险双鸭山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1万元,余12222.68元。上列4、5、6、7、8项合计118085.08元由华安保险双鸭山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余8085.08元。不足部分20307.76元由人保双鸭山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鉴定费4854.37元由被告杨庆梅赔偿。被告杨庆梅在原告住院期间给付3000元,应从被告杨庆梅的应付赔偿款中予以扣减,故被告杨庆梅应赔偿原告刘春江1854.37元。综上,原审法院判决:一、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刘春江12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刘春江20307.76元;三、被告杨庆梅赔偿原告刘春江1854.37元。上列各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3160元,由被告杨庆梅负担。原审判后,华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中心支公司上诉称,被上诉人刘春江经鉴定医疗终结期为6个月,但一审判决计算误工时间为323天,这与鉴定结论相矛盾。上诉人认为应按鉴定结论的6个月计算误工费,180天×113.64元=20445.20元。被上诉人刘春江伤残等级为十级,精神抚慰金应当为3000元,一审判决精神抚慰金1万元,明显过高。请求二审法院判令:1、撤销(2016)黑0523民初字8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2、改判上诉人承担误工费20445.2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其他项目不变,总计赔偿104834.20元;3、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费。被上诉人刘春江答辩称,要求维持原判,我现在生活上不能走路,还是尿毒症患者需要定期透析治疗,而且腿不能动给家人造成很大负担。我们认可维持原判。原审被告杨庆梅答辩称,没有答辩意见,听从法院的判决。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市分公司未到庭,放弃了法律赋予的答辩权利。上诉人华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刘春江、原审被告杨庆梅在二审审理期间均未提交新证据。经审理查明,本案中被上诉人刘春江的伤情经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医疗终结时间为6个月,且被上诉人刘春江在原审中对误工费损失的请求为按6个月计算。其他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刘春江误工费损失问题,因司法鉴定意见为医疗终结时间6个月,同时被上诉人刘春江在原审中对误工费损失的请求为按6个月计算,而原审判决误工费天数按323天计算没有事实依据,亦超出被上诉人刘春江在原审中的诉请,故本院对刘春江误工费损失计算天数确定为6个月。被上诉人刘春江在原审中主张其月工资收入为5500元,但其未提交劳动合同、工资表或纳税证明等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原审判决按113.64元/天的标准计算,被上诉人刘春江对此未提出异议或提起上诉,故本院对原审判决确定的该标准予以支持。经调整后被上诉人刘春江的误工费损失为180天×113.64元/天=20455.20元,上诉人华安保险双鸭山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01824.56元,由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12222.68元。关于精神抚慰金问题。上诉人华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中心支公司主张应为3000元,但上诉人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其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部分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宝清县人民法院(2016)黑0523民初87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二、撤销宝清县人民法院(2016)黑0523民初8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三、上诉人华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上诉人刘春江111,824.56元;四、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上诉人刘春江12,222.68元。一审案件受理费3,160.00元由原审被告杨庆梅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160.00元,由上诉人华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曌审 判 员 刘国玉代理审判员 霍 拓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乔思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