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刑更1054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李岳故意伤害罪假释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李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京01刑更1054号罪犯李岳,男,1985年10月25日出生,现在北京市监狱管理局清河分局清园监狱服刑。本院于2008年12月19日作出了(2008)一中刑初字第3368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李岳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本院于2011年4月20日以(2011)一中清刑减字第1837号刑事裁定书对其减刑十个月,2012年6月20日以(2012)一中清刑减字第2801号刑事裁定书对其减刑十个月,2013年7月26日以(2013)一中清刑减字第3066号刑事裁定书对其减刑十一个月,2014年9月19日以一中刑减字第2956号刑事裁定书对其减刑十一个月,刑期起止日期自2008年2月5日起至2019年8月4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北京市监狱管理局清河分局清园监狱于2016年6月21日,提出对罪犯李岳的假释建议,并将假释的证据材料及假释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公示并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北京市监狱管理局清河分局清园监狱代表王金明,北京市清河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恩革出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监狱管理局清河分局清园监狱认为,罪犯李岳在刑罚执行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积极改造,该犯被判处赔偿附带民事经济损失部分已经履行完毕。2015年4月、2016年5月分别获得监狱改造积极分子奖励。建议对罪犯李岳予以假释。北京市清河人民检察院认为,北京市监狱管理局清河分局清园监狱对罪犯李岳提请假释的程序符合规定,被提请罪犯的服刑时间、假释考验期等符合法律规定,现未发现北京市监狱管理局清河分局清园监狱对罪犯李岳的假释建议存在其他不当的情况。经审理查明,罪犯李岳在服刑改造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该犯被判处赔偿附带民事经济损失部分也已经履行完毕。2015年4月、2016年5月分别获得监狱改造积极分子奖励。上述事实,有罪犯认罪悔罪书、假释审核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及综合材料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李岳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假释法定条件,可以假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李岳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限,从假释之日起计算,即自2016年10月13日起至2019年8月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贾连春审判员 宁 勃审判员 宫 亮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雪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