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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蒙执字第00359-3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7-03-22

案件名称

李某、谷某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蒙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城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某,谷某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四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蒙城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蒙执字第00359-3号申请执行人:李某,男,1969年8月17日出生。被执行人:谷某,男,1966年6月10日出生。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作出(2015)蒙民一初字第00923-1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被告谷某坐落在蒙城县城关镇望月社区花园新村的某房地产和原告李某坐落在蒙城县某房地产。现因该案上述查封房产已处置完毕。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四条、第三十一条第一项第(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解除上述对被执行人谷某坐落在蒙城县城关镇某房地产的查封;解除对原告李某坐落在蒙城县某房地产的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黄 辰审判员 彭 鹏审判员 张 玲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XXX下面附带相关法律文书第三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冻结裁定,并送达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或者案外人:(一)查封、扣押、冻结案外人财产的;(二)申请执行人撤回执行申请或者放弃债权的;(三)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流拍或者变卖不成,申请执行人和其他执行债权人又不同意接受抵债的;(四)债务已经清偿的;(五)被执行人提供担保且申请执行人同意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其他情形。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