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鄂0881民初1310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张前洪与李玉中、曾宪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钟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钟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前洪,李玉中,曾宪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钟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881民初1310号原告张前洪。委托代理人胡瑜,湖北祥鑫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李玉中,曾用名李以忠。被告曾宪花,曾用名曾琴。系被告李玉中之妻。原告张前洪诉被告李玉中、曾宪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根据张前洪的诉前保全申请,我院作出(2016)鄂0881民初1310-1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李玉中、曾宪花在金融机构的存款50万元或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予以查封或冻结,本案于2016年7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庆红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6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前洪及其委托代理人胡瑜、被告李玉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宪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前洪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二被告连带给付原告借款本金、利息共50万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邻里关系,同住钟祥市21世纪花园小区D2栋三单元,被告李玉中与曾宪花系夫妻关系。2015年12月18日和12月30日,二被告因为开发钟祥市洋梓镇迎河村新农村房屋建设由被告李玉中出面找原告分别借款12万元,20万元合计人民币32万元,约定月息三份,三月后付清,后借款到期被告无力偿还,原告多次索款无果,故请求判令被告李玉中、曾宪花偿还原告借款本息50万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李玉中辩称原、被告双方是合伙关系转为债权债务关系,借款本金为20万元,另12万元是从合伙关系转为债权债务关系时20万元的利息,利息过高应予以调整。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原告将20万元分多次交付于被告李玉中作为迎河村新型社区土地股金,后2015年12月30日,经双方协商将该笔投资资金转为债权,利息3分,20万元的本金利息共计12万,被告李玉中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两份共计32万元。后原告多次索款无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被告李玉中与曾宪花于1998年5月11日在钟祥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原告张前洪与被告李玉中之间投资入股关系经双方协商转为民间借贷关系,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李玉中向原告借款出具了欠条,原告已将资金交付于被告,借贷关系成立后,被告未偿还本金及利息,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还款责任。本案中,20万本金属实,从资金交付至借贷关系成立之时以20万为本金,月息3分的利息计算为12万明显过高,双方在欠条中约定按月息3分计算利息违反了法律规定,应予以调整,即借期利息从2014年5月30日起至清偿之日按年利率24%计付利息。李玉中与曾宪花系夫妻关系,本案所涉标的从投资合伙关系转为民间借贷关系发生在两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夫妻共同债务,李玉中虽抗辩涉案资金是其个人债务与曾宪花无关,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故曾宪花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玉中、曾宪花偿还原告张前洪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以2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5月30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二、驳回原告张前洪的其他诉讼请求。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财产保全费3000元共计7400元由原告张前洪负担1700元,被告李玉中、曾宪花负担5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江波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谭翛予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