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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111刑初181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罗敏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红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敏

案由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红古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111刑初181号公诉机关兰州市红古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敏。2016年5月25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罗敏于2012年10月10日因犯容留卖淫罪被兰州市红古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4年3月31日刑满释放。辩护人薛伟,系兰州连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兰州市红古区人民检察院以红检公诉刑诉【2016】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敏犯容留卖淫罪,于2016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州市红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党仁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敏及其辩护人薛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兰州市红古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罗敏和丈夫张某(在逃)于2016年4月中旬至5月24日期间,在兰州市红古区旋子路其经营的怡清茶吧内多次容留卖淫女郎某某卖淫,从中获利。2016年5月24日2时许,被告人罗敏和张某(在逃)再次容留卖淫人员郎某某、袁某向嫖娼人员龚某某、苏某某卖淫时被红古公安分局民警当场抓获,张某乘机逃离现场。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以下证据,以支持指控的罪名成立:抓获经过;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扣押笔录;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据保全资料;办案说明;情况说明;视频影像资料;证人郎某某、袁某、苏某某、龚某某、马某某证言;罗敏供述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罗敏无视法律,为谋取非法利益,容留他人卖淫,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容留卖淫罪。且其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罗敏辩解称:卖淫女郎某某是我聘请来打扫卫生的,我不知道她卖淫的事情。辩护人薛伟辩护意见:1、怡清茶吧登记的人是张某,被告人罗敏应当属从犯。2、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罗敏和丈夫张某(在逃)于2016年4月中旬至5月24日期间,在兰州市红古区旋子路其经营的怡清茶吧内修建暗室,多次容留卖淫女郎某某卖淫,从中获利。2016年5月24日2时许,被告人罗敏和张某(在逃)再次容留卖淫人员郎某某、袁某向嫖娼人员龚某某、苏某某卖淫时,被红古公安分局民警当场抓获,张某乘机逃离现场。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抓获经过证实:2016年5月24日2时许,怡清茶吧负责人张某、罗敏组织卖淫人员郎某某、袁某向嫖娼人员龚某某、苏某某卖淫时被公安人员现场抓获,现场查获嫖资300元、避孕套等物。2、办案说明证实:同案犯张某已上网追逃,正在进行抓捕。3、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平面图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红古区海石湾镇旋子路东段自建商用楼,中心现场位于该楼自东向西第一间怡清茶吧,室门为双扇玻璃门,靠西墙南侧为收银台,收银台北侧为南北并排三间包厢,其中北起第一个包厢室门为单扇木质门,上有一铁质铭牌,刻有“庐山云雾”字样,包厢靠东墙为东西向放置双人床,上有杂乱被褥等物,靠南墙堆放有杂物,靠北墙为衣柜。4、扣押笔录及照片证实:2016年5月24日公安人员对被告人罗敏持有的手机、营业执照、笔记本(部分页上有账目记录)、避孕套进行了扣押。5、辨认笔录证实:经被告人罗敏辨认,确认作案现场位于红古区海石湾镇旋子路东段自建商用楼;经郎某某辨认,确认张某、罗敏就是怡清酒吧的负责人、龚某某就是在怡清酒吧的嫖娼人员;经袁某辨认,确认张某、罗敏就是怡清酒吧的负责人、苏某某就是在怡清酒吧的嫖娼人员;经龚某某辨认,确认张某、罗敏就是怡清酒吧的负责人、郎某某就是怡清酒吧的卖淫女;经苏某某辨认,确认张某、罗敏就是怡清酒吧的负责人、袁某就是怡清酒吧的卖淫女。6、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罗敏,生于1972年2月16日。7、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罗敏于2012年10月因犯容留卖淫罪被兰州市红古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于2014年3月31日刑满释放。8、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分别对苏某某、郎某某、龚某某、袁某进行了行政拘留。9、证据保全决定书、照片及没收非定额收据证实:从龚某某处查获嫖资150元,从苏某某处查获嫖资150元,已被兰州市公安局红古分局没收。10、证人郎某某证言证实:2016年3月底,罗敏给我打电话说她在海石湾开了个酒吧,让我过来上班(就是卖淫),我就答应了,到了4月中旬,我就来到罗敏开的怡清茶吧,一直从事卖淫活动直到被抓获。这一个多月里我卖淫了十二三次。卖淫的钱有百分之三十要交给张某和罗敏夫妇。一般由张某收取,张某不在时由罗敏收取。2016年5月24日2时30分左右,有两个小伙子来到怡清茶吧。两人问我们找小姐有没有,罗敏指着我说有呢,他们就问多少钱,张某说每人一百五十元,这两人还价说一百元,罗敏也说一百五十元,两人才表示同意。商量好价钱后,我和另一个我说不上名字的女的将二人带到一楼从南向北靠西墙的第二间包厢内,进入包厢,我打开包厢北墙衣柜内的暗门,将他们三人带着通过暗门进入暗室,我和其中一个小伙(胖一点穿黑色短袖)在里间进行卖淫活动时,公安人员打开暗门进来将我们当场抓获。11、证人袁某证言证实:2016年5月初,我经朋友介绍,称海石湾有个姓罗的女的让我到她店里卖淫。2016年5月23日我来到海石湾怡清茶吧找罗姐。由于我过来时没带外套,冻得我受不了,我就准备回西宁。但当时已经晚了,没有办法离开,我就一直呆在罗姐的店里。5月24日凌晨2时许,我从二楼下来看见两个小伙(一胖一瘦)跟罗姐、罗姐丈夫、一个卖淫女在说话,我没听见他们说什么就到一楼包厢里玩手机。在我玩手机的时候,前面看了我一眼的较胖的小伙子掀起门帘冲着我对瘦小伙说,你跟她去。我就出去跟着他们进了隔壁包厢的暗室。我和一个小伙在暗室外间,另一个小伙和卖淫女进了里间。在这种场合下发生关系我有些不好意思,就准备等里间的两人发生完性关系后才和这个小伙发生性关系。这时公安人员就进来将我们抓获了。卖淫的价格我没商量,我想价格都是由老板商量,我们卖淫的收入他们从中抽取好处费价钱也是他们和客人商量的,至于他们怎么商量的我还没有和他们商量,因我在这是第一次从事卖淫。我给他们说我叫成成。12、证人苏某某证言证实:2016年5月24日凌晨2点多钟,我和伙伴龚某某酒后无事,就相约到步行街东头一茶吧找小姐,到门口后由龚某某进去问,他告诉我有小姐后我也下车进去了,他和老板、老板娘及一个小姐商量好150元的价格后,他挑选了一个在场的穿黑衣服、下身黑丝袜的小姐,给我介绍了一个穿军绿色半袖的小姐,后小姐带我俩进入茶吧一楼一间有暗门的包厢,暗门在一个衣柜后边,进去又是一间房子,分内外两间。龚某某进了里间,我在外间,因尿急,小姐就带我去二楼卫生间小便,回来后我听到龚某某已经和小姐发生关系了,因我酒后无力准备抽支烟再开始,这时听见有人敲门,然后我们就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了。13、证人龚某某证言证实:2016年5月24日凌晨2点多钟,我和伙伴苏某某酒后开车到步行街东头一茶吧找小姐,我先进去问茶吧老板有没有小姐,老板说有,我就把开车的苏某某叫进茶吧,商量好150元的价格后,我先挑选了穿黑衣服、黑丝袜的小姐,还帮苏某某挑了另一个穿军绿色半袖的小姐,后小姐带我俩进入茶吧一楼一间有暗门的包厢,暗门在一个衣柜后边,进去又是一间房子,分内外两间。我就进到里间,苏某某在外间,当我和穿黑衣服、黑丝袜的小姐正在进行性交时,公安人员打开暗门进来将我们当场抓获。14、证人马某某证言证实:张某先是从原承租户手中将该房转让过来经营,这大概是两三个月以前的事,原租房合同2016年6月1日才到期,租金也交到2016年6月1日,所以我和张某签订的租房合同是从2016年6月1日才开始生效,年租金2.2万元,租期为两年。张某租房就是经营茶吧,期间我没有到过他的茶吧,所以具体怎样经营我不清楚,我就住在楼上,这期间我也没有听到他们重新装修的动静。15、被告人罗敏供述材料证实:我于2012年因犯容留卖淫罪被红古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于2014年4月刑满释放,我和丈夫张某在红古区海石湾镇旋子路开了一家怡清茶吧,一般都是晚上开门,一直营业到凌晨三、四点,因我店里两个服务员在怡清茶吧里从事卖淫活动被警察抓获,她们当时是在店内一楼包厢内向两个陌生男子卖淫时被抓的,郎某某是2016年4月中旬来到我的怡清茶吧开始上班的,而“成成”是经我兰州的一个朋友介绍于2016年5月23日傍晚来我店里上班的。郎某某在我店里卖淫好像几次了,是她自己告诉我的。我没有收取过郎某某卖淫给我的钱,但张某是否收过我不清楚。2016年5月24日2时许,我在酒吧二楼待着,见有警察来检查,我就过去招呼了一下,赶快到一楼找到张某问郎某某和“成成”哪里去了,张某说她们在一楼暗室正在和别人‘打炮“(发生性关系),这时张某乘机跑掉了,然后警察找到包厢里的暗室将两个嫖客及郎某某、”成成“当场抓住,之后也将我抓住了。郎某某告诉我她在我店里卖淫好几次,“成成”是当天刚来到我店里的。暗室是我用来做厨房的,但是为什么安装在衣柜里边我不知道,是张某做的。我没有收过卖淫所得的好处费,张某收了没有我不知道,店里还有没有其他卖淫女我也不知道。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敏以非法营利为目的,容留他人卖淫,其行为符合容留卖淫罪的构成要件,构成容留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罗敏曾因犯容留卖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罗敏与张某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作用同等。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罗敏系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罗敏在庭审时虽表示自愿认罪,但在庭审过程中对犯罪事实不如实供述,故被告人罗敏当庭自愿认罪的情节,本院不予认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罗敏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罗敏犯容留卖淫罪的行为依法应当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综合全案案情及被告人罗敏的认罪态度,本院认为对被告人罗敏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为宜。本院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敏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25日起至2020年5月2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王 军审 判 员  刘 洁人民陪审员  王小英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杨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