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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514刑初405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王吉绑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吉

案由

绑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514刑初405号公诉机关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吉,男,1994年7月6日出生于四川省平昌县,汉族,文化程度高中。因涉嫌犯绑架罪于2016年4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汕头市潮阳区看守所。辩护人陈权,广东乐群律师事务所律师。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检察院以汕潮南检刑诉(2016)3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吉犯绑架罪,于2016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8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厚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吉和辩护人陈权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5日20时许,被告人王吉与同案人李甲(已判决)预谋后,在其务工的潮南区峡山街道广祥路“JK亚洲”发廊中将该发廊经营者符某甲的儿子符某乙(男,2011年7月17日出生)带走,并发信息向被害人符某甲勒索人民币30万元。被害人符某甲得知被害人符某乙被绑架后,发动该发廊员工寻找被害人符某乙。当天22时许,该发廊员工邱某某等人在附近1幢在建楼房三楼的楼梯处发现嘴巴等处被透明胶带封住的被害人符某乙,并将其送往医院治疗。经法医检验,被害人符某乙的损伤程度为轻伤。2016年4月8日21时许,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王吉。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汕头市公安局潮南分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平面示意图、方位示意图,扣押清单,发案现场、作案工具等拍照,手机信息截图,四川省平昌县公安局城西派出所抓获经过说明、户籍证明、证实材料,本院(2014)汕南法刑初字第45号刑事判决书,证人邱某某、王某某、郭某某的证言,被害人符某甲的陈述,同案人李甲的供述和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检验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吉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结伙偷盗幼儿,其行为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已构成绑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吉犯绑架罪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吉积极实施犯罪,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鉴于被告人王吉如实供述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吉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王吉自愿认罪,系初犯,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成立,予以采纳;但提出的被告人王吉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依照经200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七)》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吉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8日起至2026年10月7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郑宏新代理审判员  陈晓鹏人民陪审员  吴宏丰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膺豪附有关法律条文:经200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七)》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的,或者绑架他人作为人质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较轻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犯前款罪,致使被绑架人死亡或者杀害被绑架人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以勒索财物为目的偷盗婴幼儿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五十五条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外,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判处管制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与管制的期限相等,同时执行。第五十六条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独立适用剥夺政治权利的,依照本法分则的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6)粤0514刑初405号公诉机关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吉,男,1994年7月6日出生于四川省平昌县,汉族,文化程度高中,户籍地平昌县。因涉嫌犯绑架罪于2016年4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0日被逮捕。辩护人陈权,广东乐群律师事务所律师。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检察院以汕潮南检刑诉(2016)3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吉犯绑架罪,于2016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8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厚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吉和辩护人陈权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5日20时许,被告人王吉与同案人李映(已判决)预谋后,在其务工的潮南区峡山街道广祥路“JK亚洲”发廊中将该发廊经营者符某1的儿子符某2(男,2011年7月17日出生)带走,并发信息向被害人符某1勒索人民币30万元。被害人符某1得知被害人符某2被绑架后,发动该发廊员工寻找被害人符某2。当天22时许,该发廊员工邱某等人在附近1幢在建楼房三楼的楼梯处发现嘴巴等处被透明胶带封住的被害人符某2,并将其送往医院治疗。经法医检验,被害人符某2的损伤程度为轻伤。2016年4月8日21时许,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王吉。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汕头市公安局潮南分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平面示意图、方位示意图,扣押清单,发案现场、作案工具等拍照,手机信息截图,四川省平昌县公安局城西派出所抓获经过说明、户籍证明、证实材料,本院(2014)汕南法刑初字第45号刑事判决书,证人邱某、王某、郭某的证言,被害人符某1的陈述,同案人李映的供述和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检验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吉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结伙偷盗幼儿,其行为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已构成绑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吉犯绑架罪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吉积极实施犯罪,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鉴于被告人王吉如实供述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吉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王吉自愿认罪,系初犯,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成立,予以采纳;但提出的被告人王吉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依照经200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七)》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吉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8日起至2026年10月7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郑宏新代理审判员陈晓鹏人民陪审员吴宏丰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张膺豪附有关法律条文:经200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七)》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的,或者绑架他人作为人质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较轻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犯前款罪,致使被绑架人死亡或者杀害被绑架人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以勒索财物为目的偷盗婴幼儿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五十五条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外,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判处管制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与管制的期限相等,同时执行。第五十六条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独立适用剥夺政治权利的,依照本法分则的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