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8民终1061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严建华与徐红素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红素,严建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8民终106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徐红素,女,1967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朱文,衢州市平治法律服务生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洪璐,衢州市平治法律服务生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严建华,男,1958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代理):徐樟根,浙江中纪元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徐红素为与被上诉人严建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2016)浙0802民初28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郑尹秋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祝伟荣、代理审判员姚瑶参加的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该院予以确认。双方有争议的事实:是否以徐红素个人名义借款。严建华主张本案借款协议是与徐红素个人签订,且款项也是交付给徐红素个人,其他借款出借给公司是在借款协议上明确公司为借款人,与本案无关。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严建华提供了借款协议3份、金华银行本票申请书1份。徐红素辩称本案借款为公司借款,徐红素签订借款协议系履行职务行为,案涉借款协议上加盖了公司公章,且徐红素收到借款后于次日分四笔转到公司客户名下,事后该笔款项又转回到了公司账户。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徐红素提供了浙江民泰商业银行分户明细账页2份、中国建设银行客户专用回单4份、营业执行复印件、民事起诉状、应诉通知书各1份。该院认为,案涉借款协议落款处不仅有徐红素本人签名亦加盖有公司公章,是否以徐红素个人名义借款应结合协议内容及全案证据综合予以认定。首先,该借款协议明确载明因乙方向甲方借款故制定协议,明确甲方为严建华,乙方为徐红素,并未出现借款人为公司的内容表述,且该协议文本由徐红素提供;其次,双方均认可严建华曾出借给浙江老树根油茶开发股份有限公司借款,亦形成借款协议两份予以确认,该两份借款协议明确载明借款人即乙方系公司,收款方亦为公司的银行账户,与本案存在较大差异。此外,三份借款协议提供方均非严建华,作为协议提供方的徐红素应当推定为明知借款时区分为“以个人名义”及“以公司名义”;最后,双方当事人对于借款2800000元系汇入徐红素个人银行账户的事实均无异议,借款交付给个人而非公司。至于交付之后的款项用途及去向并非出借人出借借款时所能预见及掌控,与该案借款事实的认定欠缺关联性,故不予认定。综上所述,该案应认定徐红素以个人名义借款为宜,徐红素关于签订借款协议系职务行为及本案系公司借款的抗辩,该院不予采纳。2016年6月15日,严建华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徐红素归还借款2800000元,并按照月利率1%自2014年11月25日起支付利息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暂算至2016年6月24日为532000元;二、诉讼费用由徐红素承担。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徐红素承认严建华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双方对于借款之后未能还本付息的情况均无异议,该院予以认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严建华与徐红素签订借款协议达成借款合同,约定了借款利率及还款期限,双方当事人应当依法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徐红素未能如约还本付息,显属违约。严建华诉请徐红素返还借款本金2800000元及自借款之日起按照月利率1%支付利息,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该院予以支持。2016年8月22日,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作出判决:徐红素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严建华借款本金2800000元及支付利息(按照月利率1%,自2014年11月25日起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33456元,减半收取16728元,保全费5000元,总计21728元,由徐红素负担。上诉人徐红素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徐红素是浙江老树根油茶开发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法定代表人;二、徐红素与严建华妻子刘小玲系好朋友关系。自2012年起,公司多次与严建华发生民间借贷关系,其中包括以公司名义签订借款协议,但款项交付至徐红素个人账户中,每次借款都是由徐红素出面与刘小玲商量后,再由徐红素指派公司会计吴旭东与严建华具体办理借款事项;三、2014年11月25日的《借款协议》也是由公司会计吴旭东打印的,而非徐红素打印;四、本案诉争协议抬头“乙方”处虽然打印了徐红素的名字,但是在协议落款处却加盖了公司的公章,如果是徐红素个人借款,无需加盖公章;五、本案诉争协议背面有吴旭东书写的“已核对确认”字样,与其他公司向严建华的借款背面一样,为此徐红素在一审时已提出,但原审判决书未作表述,也未作出认定或否定;六、徐红素举证证明了借款的用途,实际使用人为公司。综上,借款协议落款处的公章、借款用途及公司向严建华借款的与本案的相同之处均可以证明,本案系公司借款,徐红素的签名及个人账户收款均系履行法定代表人职务的行为,请求二审改判驳回严建华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严建华答辩称:一、徐红素确是公司法定代表人,但是个人借款行为不能归于公司的行为。若本案为公司借款实际款项交付至法定代表人个人账户,是职务侵占行为。二、协议是由徐红素方打印的,即使不是其本人打印,也是受其指示,借款人系徐红素个人。三、严建华起初并不同意借款,故徐红素称在协议上加盖公司公章,作为担保。四、公司会计在协议后背书只是帮徐红素确认借款,且款项在公司账外。一审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徐红素向本院提交银行卡取款凭条、应诉通知书、借款协议复印件各一份,均来自(2016)浙0802民初2990号案件中,拟证明在严建华与公司之间发生的民间借贷中,也存在款项交付至徐红素个人账户中的情况,徐红素代表公司收款,故本案也是由徐红素代表公司收款的事实。被上诉人严建华质证后认为,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上述证据均来源于另外案件,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徐红素递交的证据系其他正在审理的案件中的材料,与本案系不同的借款关系,没有必然关联性,故本院对徐红素递交的证据不予采信。二审期间,被上诉人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经审理,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诉争借款的借款人系徐红素个人还是浙江老树根茶油开发股份有限公司。徐红素认为徐红素个人从未向严建华借过款,本案诉争借款的用途是用于公司经营,且有公司的会计在借款协议后背书确认,故系公司借款。对于徐红素提出的上述三点理由,本院认为:一、双方间之前是否存在徐红素个人借款的情况并不影响本案事实的认定,在诉争借款协议上抬头、落款部分的“乙方”均明确系徐红素个人,协议约定及实际收款的银行账户亦系徐红素个人账户,与双方之前的借款协议有明显的区别,公司在落款处盖章并不能当然否认徐红素个人为借款方的事实;二、徐红素认为本案借款均用于公司经营,但未提交明确的证据,即使其借款确用于公司的经营,徐红素作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个人借款用于公司经营,根据相关规定该款项应当由公司和个人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款项是否用于公司均不能免除徐红素个人的还款责任;三、公司会计在借款协议后背书对款项进行确认,并不能当然认定该借款即是公司借款,亦存在协助公司法定代表人个人管理借款等的可能性。综上,徐红素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33456元,由上诉人徐红素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郑尹秋审 判 员 祝伟荣代理审判员 姚 瑶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徐 琦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