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281民初1656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09
案件名称
吉林市龙潭区众贺种植专业合作社诉徐迎成种植、养殖回收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蛟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蛟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林市龙潭区众贺种植专业合作社,徐迎成
案由
种植、养殖回收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281民初1656号原告:吉林市龙潭区众贺种植专业合作社。住所:吉林省吉林市。法定代表人:王保军,理事长。委托代理人:董萍,吉林市龙潭区汉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迎成,男,汉族,1974年1月12日出生,吉林省蛟河市农民,住吉林省蛟河市。原告吉林市龙潭区众贺种植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为合作社)诉被告徐迎成种植、养殖回收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日受理,于2016年9月23日由审判员张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合作社的委托代理人董萍、被告徐迎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合作社诉称:徐迎成分别于2014年2月15日、2014年4月3日、2014年5月6日、2014年7月4日、2014年7月8日、2014年7月26日在合作社赊购水稻底肥10袋、有机硫胺肥5袋零120斤、巴顿分蘖肥6袋、硅钾肥4袋、叶面肥6袋、富仕1号5瓶、茎杆虫绝2瓶、二茎钾5袋、量足劲大1桶、苗好势1桶,合计价款2718元。徐迎成承诺2015年1月10日前给付货款。到期后,经合作社多次催要,徐迎成以种种理由拒绝给付。故提起诉讼,请求徐迎成立即给付拖欠的化肥款271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徐迎成辩称:合作社所述与事实不符。徐迎成与合作社于2014年1月19日签订了水稻订单合同,在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徐迎成按照合作社要求使用了其提供的种子、化肥、农药等进行农业生产,但在2014年10月20日至2015年1月10日期间,合作社并未按照合同约定收购徐迎成生产的水稻,构成合同违约。徐迎成与合作社签订的水稻订单合同约定3.5一个米,当年水稻出米率为7个多,合作社认为每斤水稻折价为2.4元,合作社自动放弃未能进行收购。订单合同明确约定,合作社拒收,徐迎成可不付所垫化肥款,按照此项约定,因合作社违约,不应再向徐迎成追讨该笔化肥款。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9日,徐迎成与合作社签订水稻订单合同书,合同约定合作社有偿提供高产优质水稻新品种13亩;合作社向徐迎成有偿提供符合绿色水稻生产的肥料及农药(按当时的市场价格);合作社必须将徐迎成生产的符合国家标准的绿色水稻全部回收,回收价格3.5一个米;徐迎成不得将水稻私自卖给他人,如卖给他人属违约,应赔付对方400元/亩的违约金;回收时间2014年10月20日-2015年1月10日前,收干粮,要求水分低于15.5%,无混杂,超一个水扣0.035元,如有混杂合作社拒收;收购方式,在徐迎成所在地现金收购;合作社对徐迎成提供的化肥收粮时钱款结清,钱款按1分计息,如合作社拒收,徐迎成可不付所垫化肥款。2014年2月15日、2014年4月3日、2014年5月6日、2014年7月4日、2014年7月8日、2014年7月26日,合作社向徐迎成提供水稻底肥10袋、有机硫胺肥5袋零120斤、巴顿分蘖肥6袋、硅钾肥4袋、叶面肥6袋、富仕1号5瓶、茎杆虫绝2瓶、二茎钾5袋、量足劲大1桶、苗好势1桶,合计价款2718元。在水稻订单合同书约定的回收期内,合作社多次到徐迎成所在社回收水稻,但徐迎成以价格低为由,未将自己生产的水稻出售给合作社。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水稻订单合同书,记账单,证人徐春财、王年重的证言,当事人陈述等。根据合作社的诉讼请求和徐迎成的答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双方当事人之间诉争的法律关系。本院认为:徐迎成与合作社签订水稻订单合同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故徐迎成与合作社之间形成种植、养殖回收合同法律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合作社按照合同约定向徐迎成有偿提供了化肥,徐迎成应当向合作社支付化肥款。合作社未就徐迎成违约请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是对其权利的处分。关于徐迎成提出的合作社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回收水稻,构成违约,因此拒付化肥款的辩解。通过庭审中认定的证据,可以确认合作社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多次在徐迎成所在社主张回收水稻,合作社回收的时间、方式、地点、价格均符合合同约定,不构成违约。故对徐迎成的此项辩解,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迎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吉林市龙潭区众贺种植专业合作社化肥款271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徐迎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岩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林尧(本件4页,印6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