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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303民初2792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鲁萍与焦红君、杨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鲁萍,焦红君,杨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303民初2792号原告:鲁萍,女,1967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洛阳市西工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廷周,洛阳市工区上阳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焦红君,男,1963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洛阳市西工区。被告:杨莉,女,1972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洛阳市西工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金波,河南中冶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原告鲁萍与被告焦红君、杨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鲁萍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廷周,被告焦红君,被告杨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金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鲁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87万元及利息3万元;2.要求二被告偿还上述第一项本息全部还清之日止的逾期还款��息;3.要求二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及保全费。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焦红君系朋友关系,因被告焦红君家庭购房及工程所需分七次累计向原告借款共计87万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索要,焦红君均以无力还款为由推迟还款,并于2016年4月1日向原告出具了还款计划,以月利息三分支付利息,并以夫妻共有的洛阳市西工区74号乙区四栋2门1××号房产的房产证交付原告作为借款本息的抵押担保,卖房款项优先用于归还原告的相应部分借款。杨莉作为焦红君的妻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用向原告所借的87万元借款购买了位于洛阳市××和富名苑的房产并装修入住,该借款应作为夫妻共同债务,由二被告共同偿还。焦红君辩称,1.借款是事实,原告称被告买房借款不属实。被告是用于朋友的工程向原告借款。2.杨莉对借款事实不知情,杨莉当时在外地工作,其与本案无关。杨莉辩称,1.对焦红君与鲁萍之间的借贷关系存在的真实性有异议,该笔债务极有可能不存在。2.即使焦红君与鲁萍之间的借贷关系真实存在,该债务也应属于焦红君的个人债务,杨莉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并认定事实如下:焦红君分七次向鲁萍借款并出具了借条,分别载明借款期限及借款金额为:1.2013年8月17日至2014年2月17日,15万元(2013年9月24日续打借条);2.2013年9月6日至2014年3月6日,12万元(2013年9月24日续打借条);3.2013年9月17日至2014年3月17日,30万元(2013年9月24日续打借条);4.2013年9月26日至2014年3月26日,8万元;5.2013年10月4日至2014年4月4日,10万元;6.2013年11月23日至2014年5月23日,5万元;7.2013年12月4至2014年6月4日,7万元,上述款项共计87万元。2016年4月1日,焦红君针对上述借款向鲁萍出具了还款计划,载明:1.焦红君一年之内还清借款87万元;2.自2013年8月17日起,按月息3分支付利息;3.焦红君自愿以其位于洛阳市西工区中建二局乙区四栋2门1××号房产作价处置,卖房所得款项优先用于清偿原告借款,并向原告交付房产证作为抵押(未办理抵押登记)。焦红军与杨莉于1991年4月11日登记结婚,2015年7月21日协议离婚并办理了离婚登记,离婚协议约定洛阳市西工区中建二局乙区四栋2门1××号房产及位于洛阳市××和富名苑的房产均归女方杨莉所有。对双方有争议的事实,认定如下:庭审时,原告提交了转账凭证及取现凭证证明对上述7份借条中的出借款项鲁萍均以银行转账及现金给付方式向焦红君履行了出借款项,焦红君认可实际收到鲁萍的出借款项。焦红军与鲁萍对7份借条中的出借���项的利息虽无书面证据证明,但在庭审中焦红君认可7份借条双方口头约定的月利率均为2%。杨莉对鲁萍实际支付的出借款项有异议,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可。庭审中,杨莉称其常年在外做生意,对焦红君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借款一事经过概不知情。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焦红君向原告借款87万元的事实,有借条、转账凭证及取款凭证为证,本院予以确认。焦红君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对自己出具借条的行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即偿还借款本金87万元及支付相应的利息。庭审时,原告认可双方口头约定借款的利息按月利率3%或5%计算虽超出法律规定,但焦红君认可双方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故本院认定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及逾期还款利息均以月利率2%计算为宜。原告对7笔借款借期内的利息主张共计3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逾期还款利息,应自7笔借款到期后分别按月利率2%向原告支付。原告未提交其在借款期间及借款到期后两年内向杨莉主张还款责任的相关证据材料,且2016年4月1日焦红君向鲁萍出具的还款计划是在焦红君与杨莉解除婚姻关系后的个人行为,故原告现起诉要求杨莉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一、焦红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鲁���借款本金87万元及借期内利息3万元。二、焦红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鲁萍借款本金15万元的逾期利息(自2014年2月18日起按月利率2%计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三、焦红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鲁萍借款本金12万元的逾期利息(自2014年3月7日起按月利率2%计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四、焦红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鲁萍借款本金30万元的逾期利息(自2014年3月18日起按月利率2%计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五、焦红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鲁萍借款本金8万元的逾期利息(自2014年3月27日起按月利率2%计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六、焦红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鲁萍借款本金10万元的逾期利息(自2014年4月5日起按月利率2%计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七、焦红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鲁萍借款本金5万元的逾期利息(自2014年5月24日起按月利率2%计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八、焦红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鲁萍借款本金7万元的逾期利息(自2014年6月5日起按月利率2%计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九、驳回原告鲁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500元,由被告焦红君负担(已由原告预付款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向原告一并清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 川陪审员 赵元维陪审员 连春景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赵红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