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14民初13836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原告沈阳市焘源建筑器材租赁站诉被告沈阳顺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市焘源建筑器材租赁站,沈阳顺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六条
全文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0114民初13836号原告:沈阳市焘源建筑器材租赁站,系个体工商户,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文储路***号。经营者:董焕山。被告:沈阳顺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大东区滂江街123号。法定代表人:王立祥。本院受理原告沈阳市焘源建筑器材租赁站诉被告沈阳顺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经审查,本院认为,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虽然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如双方发生经济纠纷时,有(由)沈阳于洪区法院解决”,但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均无法看出与案件有实际联系的地点属于本院管辖范围,故本案应按法律规定移送其他有权管辖法院管辖。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能确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注册地或者登记地为住所地。本案中,因被告住所地为沈阳市大东区,故本案应由大东区人民法院管辖。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 聪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谢明鸣送达时间:年月日送达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