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803刑初177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谢某甲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甲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803刑初177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某甲,男,1981年4月20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南区,汉族,小��文化,无业,住贵港市港南区。因吸毒成瘾和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7月31日被强制隔离戒毒,同年8月5日被逮捕。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检察院以港南检公刑诉(2016)1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甲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因被告人谢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否认,于2016年9月22日转入普通程序审理,于2016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李基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7日晚,被告人谢某甲在通过电话与吸毒人员苏某约定出卖50元的毒品海洛因给苏某后,叫其弟谢某丙(已判刑)帮其将一粒净重0.2克的毒品海洛因送到港南区木梓镇武思村武思小学路边卖给苏某,谢某丙与苏某正在交易时被公安干警当场人赃俱获。另查明,被告人谢某甲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6月26日被公安机关列为网上在逃人员,于2016年7月30日因吸食毒品被公安机关查获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又查明,被告人谢某甲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09年6月22日被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3月10日被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于2011年8月6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过庭审质证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扣押清单、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提前解除强制隔离戒毒证明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人苏某证言;同案犯谢某丙供述、被告人谢某甲供述;检验鉴定报告;现场勘验笔录、检查笔录、称量笔录、尿检笔录;称量指认照片、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甲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的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谢某甲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谢某甲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谢某甲曾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刑和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又是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谢某甲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谢某甲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谢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7月31日起至2017年4月3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清,逾期不交,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审 判 长 林少佳审 判 员 陆军亮人民陪审员 李冬梅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梁 开附:本案适用的具体法律条文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