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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482民初2157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0-17

案件名称

孙君晓与赵利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君晓,赵利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82民初2157号原告:孙君晓,男,1989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平湖市钟埭街道孙家村*号,公民身份号码:3304021989********。被告:赵利根,男,1968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平湖市曹桥街道愚桥村南赵**号,公民身份号码:3304221968********。原告孙君晓为与被告赵利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借款12000元,并支付利息5520元(自2014年6月15日至2016年5月15日止,按银行利率4倍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雷平独任审理,由于被告赵利根下落不明,不能直接送达,故本案于2016年6月21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5日,被告赵利根向原告借款12000元,并出具借款借据一份,约定:2014年6月15日前归还;逾期还款违约金为借款本金的10%,逾期利息自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3%计算。借款后,被告分文未还,引起本案纠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利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孙君晓借款12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借款12000元,自2015年6月15日至2016年5月15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8元,由被告赵利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张雷平审 判 员  张 娜人民陪审员  孙永良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姬秋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