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陕0821民初1204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神木县新元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贺浩军、江波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神木县新元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贺浩军,江波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21民初1204号原告神木县新元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神木县东兴街北段博爱大厦14楼。法定代表人折兴田,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姬语学,陕西富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贺浩军,男,1967年12月出生,汉族,陕西省人。第三人江波,1977年11月出生,汉族,陕西省人。委托代理人王志宁,陕西富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神木县新元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贺浩军、第三人江波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案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神木县新元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姬语学与被告江波委托代理人王志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贺浩军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神木县新元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于2009年5月18日注册成立,注册资本贰亿元,经营范围为办理各项小额贷款,由王保平任法定代表人。2011年3月,折兴田、王文明、幕树标、王建华、乔江等五人和王保平签订了《合股协议》,转让王保平在神木县新元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部分股份,成为公司股东。由于经营需要,经公司股东会决定聘请第三人江波为新元公司总经理,并以其名义对外借贷,所有公司对外出借资金均以第三人江波个人名义形成借款条据。为监督制约第三人江波的借贷行为,公司对外往来资金大部分通过指定股东王建华的个人账户收支,本案借款是通过王建钧的账户向被告贺浩军转账的。2011年4月13日,被告贺浩军提出向原告借款200万元,经公司股东同意后,由第三人江波负责经办,当日,第三人江波同被告贺浩军签订借款借据,双方约定月利率3%,按月结息,逾期还款按月利率3.5%计息,同时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由王全斌、张剑波就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至本息还清为止。协议签订后,原告预扣了一个月的利息6万元,通过王建钧账户实际向被告贺浩军账户转入194万元。以上事实有借款借据、银行汇款回单等证据佐证。借款期满后,被告贺浩军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只将利息付至2013年1月13日。此后被告再未履行过还款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贺浩军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94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1月14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公告费。原告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第一组,借据、神木农村商业银行汇单、贺浩军身份证复印件、保证担保借款承诺书各一份,证明被告贺浩军于2011年4月13日向原告神木县新元小额贷款公司借款200万元,其向该公司经理江波出具了借款条据,张剑波系保证人,该笔借款的期限为3个月。原告通过王建钧的账户实际向被告贺浩军账户转入194万元,预扣一个月利息6万元。第二组,工商登记信息表一份、合股协议一份,证明2011年3月,折兴田、王建华、慕树标、王文明、乔江五人签订书面《合股协议》,出资受让王保平所持神木县新元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股份成为合法股东,协议约定由王保平负责股东名册的工商登记变更,但此后由于王保平的原因一直未予变更工商登记。后折兴田等股东共同投资、筹资1.8亿元对外从事民间借贷业务。第三组,公司股东会决议一份、《借据原件移交清单》一份,证明2013年11月25日,由新元公司经理江波主持召集,由王文明、折兴田、慕树标、王建华五名股东共同召开股东会,会议对公司对外催收、处置未收回借款进行了决议,决定于2013年11月26日开始,由江波牵头负责,每个股东各派一人成立要账小组,对外催收借款。其中决定对被告贺浩军采取“上门加紧索要”等方式催收借款。后于2013年12月18日(落款时间有笔误,“2012”实为“2013”)原告公司委派股东慕树标接收了江波移交的借据。第四组,证明一份,证明江波以书面《证明》的形式,再次确认并披露以其名义与贺浩军等形成的借据,其并非实际债权人,只是在担任新元公司总经理期间的职务经办行为,其系受托经办人。所涉债权债务与其无实体权利义务关系,本笔借款资金来源于新元公司股东,应由公司对外主张相关权利。被告贺浩军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第三人江波辩称,2011年4月至2013年10月江波受聘担任神木县新元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总经理,公司为方便放贷,故直接以江波名义对外放贷,公司资金均来源于公司股东折兴田、慕树标、王文明、乔江等人筹资所得,所有的借款多数由公司股东王建华的账户对外转账支付,本案借款是通过王建钧的账户转账的。后因经济下滑公司股东便要求由江波牵头形成四、五个人的要账小组向债务人通过上门催要、打电话的方式催要借款。2013年12月18日江波将公司所涉及的19笔债权全部移交给公司指定人员,现包含本笔借款在内的19笔公司债权与江波再无关系。应由原告对外主张权利。以后该债权的处理及法律后果均与江波无关。第三人江波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质证:第三人江波对原告提供的四组证据均无异议。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第二、三、四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适格。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1年4月13日,被告贺浩军在第三人江波处借款200万元(预扣一个月利息6万元,实际提供借款194万元),当日被告贺浩军向第三人江波出具借据一支载明:“今借到江波人民币贰佰万元正(2000000.-元),月利率3%(3分),每月还一次利息,逾期还本按月利率3.5%(3.5分)计息。担保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直至本息还清为止。借款人:贺浩军担保人:王全斌、张剑波2011年4月13日”。之后,第三人江波将款项通过王建钧的银行账户转账给被告贺浩军。借款到期后,被告贺浩军未偿还本金,将利息支付至2013年1月13日,此后再未还本付息。另查,本案涉案出借款项资金为原告神木县新元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股东筹集资金在其业务范围内办理贷款业务由该公司聘任第三人江波为总经理具体办理,并以第三人江波的个人名义出借款项,据此第三人江波以其个人名义将公司资金向被告贺浩军出借,形成本案涉案的该笔借款业务,且第三人江波及原告对此事实予以认可。本院认为,被告贺浩军向第三人江波借款事实清楚,借款期限、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债务人应当按期偿还借款。涉案资金为原告公司股东筹集并聘任第三人江波为总经理办理公司贷款业务,且以第三人江波个人名义出借与被告贺浩军而形成该笔债权债务,故原告神木县新元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债权人身份主张该笔借款债权,其主体权利适格。被告贺浩军未能及时清偿债务,已构成违约,为此原告诉求被告贺浩军偿还合理的借款本息本院予以支持。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的规定,因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时预先扣除一个月的利息6万元,故被告现实际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为194万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贺浩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神木县新元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94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1月14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360元、公告费780元,由被告贺浩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訾 娟审 判 员  康维婷人民陪审员  郝碧莲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白 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