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5民终646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0-30
案件名称
杨红丽与双鸭山市金百特商贸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双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双鸭山市金百特商贸有限公司,杨红丽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5民终64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双鸭山市金百特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志华。委托代理人曲昕旭,男,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红丽,女,汉族。委托代理人任顺远。上诉人双鸭山市金百特商贸有限公司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尖山区人民法院(2015)尖商初字第7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双鸭山市金百特商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曲昕旭、被上诉人杨红丽及其委托代理人任顺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5月5日,原告杨红丽与被告金百特公司签订租赁经营合同书,约定杨红丽租赁金百特公司负一层,档口编号:9,租赁期限至2016年8月30日,租金为每月2000元,杨红丽于当日向金百特公司交纳保证金5000元、装修费2500元及租金2000元。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单方解除合同的条件:1、甲方(金百特公司)不能按时向乙方(杨红丽)提供经营场所使用的,乙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上述五项条件,违约方还需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贰万元整,并由甲方退还乙方相关保证金,另守约方将保留向违约方追究其他责任的权利。”金百特公司未按约定租赁期限向杨红丽交付租赁场地,2015年7月6日,金百特公司向杨红丽出具承诺书,内容为:“1、金百特商厦承诺地下美食城2015年9月10日前开业。商场承诺按原签订合同索赔业户,逾期一天赔偿一天租金。(水电、煤气费用除外);2、如2015年9月10日不能按时开业,商场9月10日当天按合同违约赔付业户。”但至杨红丽诉讼时,金百特公司仍未交付租赁场地供杨红丽使用。杨红丽租赁金百特商厦负一层经营米粉,其与辽宁君达伟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11日签订合同加盟桂婆婆米粉,交纳加盟费1万元,杨红丽因加盟桂婆婆米粉到沈阳签合同发生往返车费289.5元;2015年5-6月杨红丽在辽宁君达伟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购买核心物料发生2270元。辽宁君达伟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客服部经理庞惠心证实由于杨红丽未能经营米粉并非该公司责任,不能返还加盟费并且杨红丽购买的物料有质保期,不能保证安全性亦不能退回该公司。原审判决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履行各自义务。被告金百特公司同意与原告杨红丽解除合同,故对杨红丽请求解除合同及由金百特公司退回9500元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金百特公司未按约定时间交付租赁场地已构成违约,应向杨红丽支付违约金,双方虽约定违约金贰万元整,但金百特公司于庭审中抗辩违约金过高请求法院调整,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对违约金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1.3倍计算,杨红丽主张违约金数额2万元过高,本院不予支持。由于杨红丽依据与被告的租赁合同从而与辽宁君达伟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因签订加盟桂婆婆米粉而发生的加盟费,由于未能经营从而使该加盟费1万元无法返还,杨红丽因加盟米粉到沈阳发生的车费289.5元以及因加盟购买核心物料发生2270元没有实际使用导致过期是其实际发生的损失,以上总计为12559.5元,本院予以确认,其要求金百特公司给付此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杨红丽主张淘宝购买物料490元要求金百特赔偿的主张不能证明其购买此物品由于没有经营米粉而导致该物品不能使用从而造成实际损失,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原告杨红丽与被告双鸭山市金百特商贸有限公司解除2015年5月5日签订的租赁经营合同;二、被告双鸭山市金百特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杨红丽装修费、租金、抵押保证金合计9500元,并以95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1.3倍计算违约金,给付至本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内的实际给付之日止;三、双鸭山市金百特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杨红丽损失12559.50元;四、驳回原告杨红丽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89元由被告双鸭山市金百特商贸有限公司负担。原审判后,双鸭山市金百特商贸有限公司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正确,但适用法律错误。《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上诉人在签订租赁合同时,不可能预料到被上诉人会以加盟的形式使用他人技术进行经营,被上诉人在签订合同时也没有对加盟事宜进行告知,该加盟费损失超出了违约方在当时情况下的预见范围,不应作为违约损失予以赔偿。上诉请求:1、撤销尖山区人民法院(2015)尖商初字第708号民事判决第三项;2、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杨红丽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租赁合同中明确约定了被上诉人需具备风味特色小吃项目经营的工商执照和独立经营能力。因此加盟费是被上诉人为履行合同而实际支出的费用,应由上诉人赔偿。因此原审判决应予以维持。上诉人双鸭山市金百特商贸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杨红丽在二审审理期间均未提交新证据。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双鸭山市金百特商贸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杨红丽签订的租赁合同第八条第一款约定,乙方(被上诉人杨红丽)须具备具有风味特色小吃项目经营工商执照。故被上诉人杨红丽与辽宁君达伟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加盟合同并交纳1万元加盟费及购买核心配料是为履行本案诉争的租赁合同所产生的实际损失。上诉人双鸭山市金百特商贸有限公司未依约定将租赁场所交付给被上诉人杨红丽属于违约,故应由上诉人双鸭山市金百特商贸有限公司对被上诉人杨红丽的实际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89.00元由上诉人双鸭山市金百特商贸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曌审 判 员 刘国玉代理审判员 霍 拓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乔思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