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124民初897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于国刚诉程俊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方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方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国刚,程俊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方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24民初897号原告:于国刚(身份证号:2301241977********),男,1977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方正县方正镇奋斗街二委*组。委托诉讼代理人:凤吉峰,男,方正县方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程俊海(身份证号:2301251967********),男,1967年6月1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方正县方正镇龙兴小区。原告于国刚与被告程俊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4日立案后,于2016年8月31日,本案审判人员由杨宏昌变更为孟范亮,于2016年9月23日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理期限六个月。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国刚委托诉讼代理人凤吉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俊海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诉讼中,于国刚于2016年5月30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扣押程俊海所有的工程塔吊(牡丹江牌63吊),并提供财产担保。本院于2016年5月31日作出(2016)黑0124民初897号民事裁定,扣押程俊海所有的工程塔吊(牡丹江牌63吊),由程俊海保管,期限为一年。本院于2016年9月12日将(2016)黑0124民初897号民事裁定送达给程俊海,案外人李国对(2016)黑0124民初897号民事裁定不服,向本院提出复议,本院于2016年9月27日作出(2016)黑0124民初897号之一民事裁定,驳回李国的复议请求。于国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程俊海立即给付借款65万元及逾期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2.要求程俊海承担一切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14日,程俊海在于国刚处借款65万元,言明工程急用,程俊海出据欠据二枚,约定两个月内还清。逾期后,于国刚多次找程俊海索要此款,程俊海一直推诿不付。程俊海未提供书面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于国刚向本院提交了借据两份,用以证实程俊海欠款事实,程俊海未出庭应诉,本院视其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于国刚举示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案件事实具有关联性,对于国刚举示的证据予以确认。结合于国刚提交的证据及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事实为:2015年7月14日,程俊海在于国刚处借款65万元,言明工程急用,程俊海出据欠据二枚,其中50万元的借款为两个月内还清,其余15万元的借款一个月内还清。逾期后,于国刚多次找程俊海索要此款,程俊海一直推诿不付。本院认为,原、被告借贷关系明确,被告理应及时偿还欠款,推托不还是无理的,原告要求偿还本金及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程俊海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于国刚借款本金65万元;二、被告程俊海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于国刚借款逾期利息,其中,15万元本金,以年利率6%为标准,自2016年8月15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自动履行期限内的实际给付之日止,50万元本金,以年利率6%为标准,自2016年9月15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自动履行期限内的实际给付之日止;三、如被告程俊海届期不能履行上述义务,则应以年利率6%为标准给付逾期利息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00元,保全费1,030元,合计11,330元,由被告程俊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孟范亮人民陪审员 张秀梅人民陪审员 高丽娜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奇思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