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6民终3929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0-21
案件名称
王士明与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烟台海天分公司、山东嘉士德投资置业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烟台海天分公司,王士明,山东嘉士德投资置业有限公司,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6民终392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烟台海天分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莱山区港城东大街588号1号楼4楼。负责人:俞海华,该分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郭春强,山东德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士明,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曲行通,山东霖鑫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晓,山东霖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嘉士德投资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莱山区滨海中路31号。法定代表人:辛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丽萍,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审被告: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东阳市江北街道甘溪东街5号。法定代表人:应培新,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烟台海天分公司(以下简称海天建设集团烟台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士明、山东嘉士德投资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嘉士德公司)及原审被告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天建设集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烟台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鲁0692民初1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海天建设集团烟台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王士明劳务施工款81767.40元是错误的。双方之间工程款尚未结算完毕,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诉请的工程款。被上诉人提交的结算单不是上诉人与各劳务班组进行结算的统一格式,不能作为工程量结算的依据。上诉人在一审已提交了与木工班等各班组计算的表格样式,结算不仅是工程量的合计,还需栋号长、材料仓库、安全员、项目执行经理等程序审查及相关人员签字确认,并且工程量确认需要验收后再进行,被上诉人施工的工程量尚未验收。因此,不能认定被上诉人的工程量总额为170767.40元。上诉人已依合同约定向被上诉人支付了工程款,已付劳务施工款91000元,同时应扣点工罚款、罚扣款、电费超支款4612元。涉案建设工程尚未竣工验收合格,依照合同约定剩余工程款不具备支付条件。一审认定被上诉人山东嘉士德公司不承担连带责任是错误的。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山东嘉士德公司间的工程款尚未结算完毕,其尚欠上诉人数额巨大的工程款。被上诉人王士明欠缺所实施施工的劳务资质,虽然施工内容得到认可,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6条之规定,被上诉人山东嘉士德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王士明辩称,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工程已经结算完毕,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一审判决支付工程款正确。同意上诉人要求山东嘉士德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山东嘉士德公司辩称,王士明与上诉人签订的合同不是劳务分包施工合同,二者之间也不是分包施工关系,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王士明不是实际施工人,而是为上诉人提供劳务者,因此其二者之间的纠纷应遵守合同的相对性,与我们无关,我们不承担付款责任。一审关于我们的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对我们的上诉。海天建设集团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王士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海天建设集团烟台分公司、海天建设集团、山东嘉士德公司连带支付工程款83767.4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8月14日,山东嘉士德公司与海天建设集团签订协议书,将祥隆又一城二标段的工程施工发包给海天建设集团。协议书上的合同编号为嘉士德-理想城工程施工(2013)字0014号,工程名称为祥隆又一城二标段工程总包施工合同,工程地点为西泊子村。海天建设集团烟台分公司将其中的祥隆.理想城1#-3#,6#-8#,12#-13#楼的植筋劳务施工分包给王士明,并签订建筑植筋合同,甲方为浙江海天建设山东烟台祥隆理想城项目部,乙方为王士明,工程地点为烟台市高新区西泊子村。合同约定:甲方提供成品钢筋,乙方服从甲方安排,在保证质量的前提下不误甲方施工;拉拔实验必须一次合格,不合格由乙方承担所有责任及相关费用等。合同的甲方处盖有“浙江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技术资料专用章-烟台祥隆.又一城工程”的印章,乙方处由王士明签名捺印。王士明劳务施工后,于2015年1月10日与海天建设集团烟台分公司确认结算单一份,写明施工款为170767.40元,结算单上植筋班处由王士明签名捺印,项目部方处盖有“浙江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技术资料专用章-烟台祥隆.又一城工程”的印章。海天建设集团烟台分公司已支付89000元,余81767.40元未付。山东嘉士德公司与海天建设集团工程尚未工程决算。海天建设集团原名称为浙江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海天建设集团烟台海天分公司原名称为浙江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烟台分公司。审理中,王士明、海天建设集团烟台分公司均认可已支付的劳务施工款数额为91000元,王士明变更诉讼请求的劳务施工款数额为81767.40元。海天建设集团烟台分公司主张王士明的工程款中再扣除点工费、罚扣款、电费超支款合计4612元,并提供王士明植筋班领取工资明细及详单等,证明2014年3月12-13号楼错位一个工扣发130元,4月点工费(借用其他班组工人的工时费)2340元,5月点工费520元,3-12月电费超额390元,7月点工费280元,2015年1月电费超额952元,合计4612元,王士明剩余施工款为77155.40元。海天建设集团烟台分公司提供的证据无王士明或其工人签名确认。王士明对海天建设集团烟台分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存有异议,主张系海天建设集团烟台分公司自行制作,王士明不知情,并未签字认可。海天建设集团烟台分公司提供张保兵、马立宪、陈梦军班组的工程量汇总表,证明班组工程量的结算单格式是固定的,王士明提交的结算单不符合格式。王士明对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主张不能证明王士明提供的结算单非海天建设集团烟台分公司出具。一审法院认为,海天建设集团承包山东嘉士德公司的祥隆又一城二标段的工程施工,海天建设集团烟台分公司将部分植筋劳务施工分包给王士明,并同王士明结算工程量,分包合同和结算单上均盖有海天建设集团的技术资料专用章,应认为海天建设集团、海天建设集团烟台分公司共同将工程施工中的植筋劳务作业分包给王士明,对欠付王士明的劳务施工款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海天建设集团、海天建设集团烟台分公司尚欠王士明劳务施工款81767.40元未付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海天建设集团、海天建设集团烟台分公司应连带清偿。山东嘉士德公司虽为祥隆又一城二标段工程施工的发包方,但本案并不存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中的转包、违法分包情形,且山东嘉士德公司与海天建设集团尚未进行工程竣工决算,王士明要求山东嘉士德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于法无据,依法不予支持。海天建设集团烟台分公司辩称王士明施工款中应扣除点工费、罚扣款、电费超支款合计4612元的理由,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予采信;海天建设集团烟台分公司辩称的其他理由,于法无据,不予采信。对山东嘉士德公司的辩称理由,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国家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一审法院于2016年6月30日判决:一、限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烟台海天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共同给付王士明劳务施工款81767.40元,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烟台海天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二、驳回王士明对山东嘉士德投资置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烟台海天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47元,由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烟台海天分公司负担。此款已由王士明预交垫付,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烟台海天分公司在履行本判决所确定的义务时,一并给付王士明。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上诉人王士明在一审提交的结算单上所盖技术资料专章系上诉人海天建设集团烟台分公司使用的相关印章,在结算单上签名的杜航和厉绍民系上诉人海天建设集团烟台分公司的工作人员,该结算单系被上诉人王士明履行完双方所签协议约定的劳务工作内容后,在被上诉人向相关主管部门信访主张劳务报酬过程中形成,该结算单双方各执一份。上诉人海天建设集团烟台分公司虽在诉讼中称不认可被上诉人王士明的总工程款为170767.40元,但其在一审提交的“王士明植筋班领取工资明细”中亦载明被上诉人王士明的工程量为170767.40元,上诉人海天建设集团烟台分公司对此未作出合理解释。针对上诉人主张的应扣被上诉人王士明点工罚款、罚扣款、电费超支款4612元,双方所签合同中并未约定相关内容,上诉人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在产生相关扣款项目时已通知被上诉人王士明或已经其确认。双方在合同中并未约定涉案劳务工程余款应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一致。本院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执焦点是被上诉人王士明劳务工程价款的数额认定及被上诉人山东嘉士德公司应否对涉案欠款承担连带责任。对于被上诉人王士明劳务工程价款的认定问题,被上诉人王士明已提交了上诉人出具的结算单,该结算单上列有劳务施工工程量、单价及劳务工程价款总额,上诉人对该结算单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其虽然又以该结算单与其公司和其他劳务班组结算费用的表格形式不一致及结算单上载明的部分单价与双方在劳务施工协议中约定的单价不一致等为由不认可被上诉人王士明所主张的劳务工程价款,但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王士明植筋班领取工资明细”中亦载明被上诉人王士明的工程量为170767.40元,因此,一审采信该结算单认定被上诉人王士明的劳务工程价款正确。上诉人主张应扣被上诉人王士明点工罚款、罚扣款和电费超支款4612元,被上诉人王士明提出异议,上诉人未提供上述扣款的合同依据,且其在一审提交的扣款依据并无被上诉人王士明签字确认,一审法院未予认定正确。上诉人已确认出具结算单时被上诉人已施工完毕协议约定的劳务工程,被上诉人从事的是劳务施工,上诉人以涉案工程尚未竣工验收为由主张剩余工程不具备支付条件,无合同和法律依据。综上,一审认定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劳务工程价款81767.40元正确。关于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山东嘉士德公司应对涉案欠款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上诉人将其承揽施工的建筑工程的植筋劳务发包给被上诉人王士明施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王士明签订的建筑植筋合同约定由被上诉人王士明提供植筋劳务,被上诉人王士明属于劳务作业的承包人,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规定的实际施工人仅指接受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的承包人和借用资质承揽建设工程的承包人,并不包括劳务承包人,同时因劳务承包人应获得的工程价款在整个工程价款中所占比例也较小,也无须赋予劳务承包人向建设工程发包人直接主张支付工程价款的权利。因此,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山东嘉士德公司对涉案工程欠款承担连带责任,与法相悖。一审判决对此所作认定正确。综上,上诉人之上诉主张不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44元,由上诉人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烟台海天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孔祥顺审判员 王家国审判员 于 慧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陈蒙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