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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521民初2218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7-01-09

案件名称

马鞍山市华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李明飞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当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当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鞍山市华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李明飞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当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521民初2218号原告:马鞍山市华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当涂县姑孰镇焦家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5216679151960。法定代表人:杨正宝,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袁丹,女,1983年11月4日出生,原告职工,住安徽省当涂县姑孰镇东营社区东营。被告:李明飞,女,1986年1月25日出生,住安徽省当涂县。原告马鞍山市华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厦物业公司)与被告李明飞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华厦物业公司委托代理人袁丹,被告李明飞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华厦物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李明飞支付华厦物业公司物业服务费2919元、违约金222元(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2013年7月1日起至起诉日),合计7331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支付起诉日至实际付清止的违约金;2.李明飞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3年10月15日华厦物业公司与当涂县襄河湾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由华厦物业公司为襄河湾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合同期间为2013年10月1日至2016年9月30日。华厦物业公司按约提供服务,但李明飞没有依约定支付物业服务费,华厦物业公司经多次催要无果,以致成讼。李明飞辩称:1.华厦物业公司主张的物业服务费计算时间与《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时间不符。2.华厦物业公司提供的服务没有达到约定的标准,也没有收取违约金的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0月15日,华厦物业公司与当涂县襄河湾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一份《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由华厦物业公司按照《当涂县住宅小区物业管理等级标准(试行)》二级服务标准提供有偿物业管理服务,服务期限自2013年10月1日至2016年9月30日,住宅服务费按0.5元/月/㎡收取,非住宅房屋服务费按0.8元/月/㎡标准收取;每年预交,每次最少预交一年费用;逾期缴纳物业费的,承担逾期利息与损失等其他权利。合同另约定,马鞍山市华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应当履行小区房屋建筑公用部位的维修、养护和管理,公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和管理,公用绿地、花木、建筑小品、水景等的养护与管理,公共环境卫生,包括公共场所、房屋公用部位的清洁卫生、垃圾的收集、清运,交通与车辆停放秩序的管理等义务。另查明,李明飞系安徽省当涂县姑孰镇襄河湾小区39幢606室业主,该室的面积为88.46平方米。华厦物业公司自2013年10月1日为该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华厦物业公司提供的部分物业服务未达到约定的标准。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华厦物业公司提交的营业执照、《物业服务合同》、欠费明细表、照片,李明飞提交的照片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华厦物业公司与当涂县襄河湾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没有违反法律、法规或损害社会公益,对当涂县襄河湾小区业主依法具有约束力。因此,华厦物业公司提供了物业服务,李明飞应按《物业服务合同》的规定支付物业费用,但物业服务收费应当遵循合理、公开以及费用与服务水平相适应的原则,现华厦物业公司提供的物业服务存有部分瑕疵,故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理,以及物业性质享受的物业服务,对李明飞所欠物业服务费用,酌定以80%的比例予以支持。因华厦物业公司自2013年10月1日起对本案所涉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有权收取2013年10月1日之前的物业费,故对华厦物业公司主张收取2013年10月1日之前的物业费,不予支持。因此,对华厦物业公司主张的2013年10月1日至2016年9月30日的物业服务费1273.82元(0.5元/月/㎡×88.46㎡×36个月×80%),予以支持。华厦物业公司主张逾期支付物业费的违约金,因没有明确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且物业服务合同双方应发扬互谅互让、团结友善的风尚,故本院对违约金的诉请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明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马鞍山市华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自2013年10月1日起至2016年9月30日止的物业服务费用1273.82元。二、驳回原告马鞍山市华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李明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毕善林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孔晓同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以其并非合同当事人为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物业服务收费应当遵循合理、公开以及费用与服务水平相适应的原则,区别不同物业的性质和特点,由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按照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物业服务收费办法,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已竣工但尚未出售或者尚未交给物业买受人的物业,物业服务费用由建设单位交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