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1283民初2245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7-01-11
案件名称
黑龙江省鑫钰博物流有限公司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白云支公司、奉新强盛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黑龙江省鑫钰博物流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白云支公司,奉新强盛物流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海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1283民初2245号原告:黑龙江省鑫钰博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力强,职务经理。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白云支公司。地址广州市白云区政通路41号二楼。负责人:江炳忠,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邓梦柔,女,1992年12月1日出生,广东省人,汉族,该公司职工,住广东省廉江市。被告:奉新强盛物流运输有限公司。地址江西省宜春市奉新县赤田镇。原告黑龙江省鑫钰博物流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白云支公司、奉新强盛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黑龙江省鑫钰博物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力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白云支公司、奉新强盛物流运输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黑龙江省鑫钰博物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白云支公司给付原告黑龙江省鑫钰博物流有限公司车辆损失赔偿金及施救费、吊装费、钩机拖装费、拖车费、误工费、现场拆解费、路产损失费共计66333.00元;被告奉新强盛物流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3日3时13分,张辉驾驶黑MJ24**号重型自卸车沿海望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躲避相对方向驶来的车辆时,与停在路边刁雪林驾驶的故障车辆赣CU69**货车尾部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失,经海伦市交警大队认定张辉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刁晓琳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白云支公司先期委托黑龙江保险公司定损,因双方没能达成一致赔付协议。后经海伦市交警大队委托海伦市价格认定中心(海价鉴字2016第15号)价格认定结论书,黑MJ24**号重型自卸车,车辆修理费共计人民币:139310.00元。因黑MJ24**号重型自卸车的修理价格物价定损为104903.20元,余下金额因交警队委托物价定损,物价局认为(34407.00元)是残值,由车主和保险公司自行处理车辆的残值部分,其他费用如下:施救费12000.00元,吊装费7500.00元,勾机拖车费3500.00元,勾机装卸费10000.00元,现场施救工时费1000.00元,现场施救修车费1800.00元,路产路面损失费8500.00元,误工费6500.00元,收入费30000.00元,出事现场所产生的费用1000.00元,以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上述保险金及相关费用共计人民币66333.00元(其中包括残值部分的30%),并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白云支公司辩称,一、涉案车赣CU69**货车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和100万商业险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限从2015年4月14日至2016年4月13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次事故所造成的损失,被告同意按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合同约定在赔偿限额内进行合理赔付,另请法院依法核实赣CU69**货车驾驶人刁晓琳的驾驶证以及行驶证,确认有无存在准驾车型不符等保险拒赔情节。二、针对原告的诉请,被告答辩如下:1、车辆损失,原告应当提交正式并符合三性的维修费发票证实其已支付该笔费用;2、误工费,收入费,原告该项主张极不合理,且根据交强险保险条款第十条和商业保险条款第七条的规定,保险人不负责赔偿间接损失。我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统一采用由中国保险行业协会制订的“中保协条款[2006]1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作为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之间建立保险权利义务关系时双方的合同约定条款,该条款是中国保监会授权中国保险行业协会审批制定的强制性保险条款,条款规定的内容对保险合同双方具有约束力,商业险保险条款关于间接损失的规定与交强险一致,且投保人在投保时已完全理解并申请投保,因此,被告不赔偿误工费,收入费损失。3、施救费12000.00元,原告发票载明该施救费是黑MJ24**重型自卸车的拖车费,从现场图片看,黑MJ24**重型自卸车可以正常行驶,且即使需要施救,原告主张的金额明显不合理,原告应提供拖车里程,计算公式予以佐证,被告查勘人员建议酌定为2000.00元。4、吊装费,原告诉请过高,被告无法核实具体吊装的是什么,原告应举证说明该项费用的用途。5、勾机拖车费装卸费,原告诉请明显过高,拖车费应提供拖车里程,计算公式予以佐证。6、现场施救修理费,没有相应的评估报告予以佐证,被告不认可其三性。7、路产路面损失费,由法院酌定。8、出事现场产生费用1000.00元,该项主张不明确且不合理,被告不予认可。三、被告并非事故的侵权人,只应承担保险法中须承担的相应费用,依法不应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奉新强盛物流运输有限公司未出庭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车辆损失。2016年4月19日,经海伦市交警大队委托海伦市价格认定中心(海价鉴字【2016】第15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认定,黑MJ24**号重型自卸车的修理价格物价定损为104903.20元。因该损失为鉴定机构进行了认定,应当予以确认。2,关于其他费用。施救费12000.00元,吊装费7500.00元,勾机拖车费3500.00元,勾机装卸费10000.00元,现场施救工时费1000.00元,现场施救修车费1800.00元,路产路面损失费8500.00元,误工费6500.00元,收入费30000.00元,出事现场所产生的费用1000.00元。因原告出示的施救费票据、证明信、公路赔(补)偿通知书、工资发放明细表、公路赔偿票据等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已支付的上述费用,是事故处理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误工费,收入费、出事现场所产生的费用均是处理事故的直接损失,而非间接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第六十六条的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并且,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因此,该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应当予以确认。3,关于驾驶人刁晓琳的驾驶证以及行驶证是否存在准驾车型不符的问题。经庭审中原告举证证明,刁晓琳的驾驶证记载其驾驶证号为231283198909050037,准驾车型为B2,有效期限为2013年8月13日至2019年8月13日。机动车行驶证赣CU69**东风牌重型仓栅式货车检验有效期至2016年2月。对原告提供的上述两份证据予以确认。4、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残值34407.00元的主张。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车辆残值损失,不予支持。本院认为,奉新强盛物流运输有限公司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白云支公司为赣CU69**东风牌重型仓栅式货车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保险,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黑MJ24**牌重型货车受损,其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按其承担的责任给予赔偿。综上,依据当事人双方承担的责任和本院认定的证据,被告应赔偿原告因此次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为186703.20元的30%即56010.96元。原告所请求赔偿的保险金在未超出交强险和商业保险责任限额,无需由被告奉新强盛物流运输有限公司进行补偿。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白云支公司赔偿保险金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要求被告告奉新强盛物流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白云支公司的答辩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白云支公司给付原告黑龙江省鑫钰博物流有限公司车辆损失赔偿金及施救费、吊装费、钩机拖装费、拖车费、误工费、现场拆解费、路产损失费共计56010.9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58.33元,减半收取为729.16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白云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文辉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于 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