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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821民初183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王双虎与何建国、韩丽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双虎,何建国,韩丽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21民初183号原告:王双虎,男,1954年9月出生,汉族,农民,住陕西省神木县。被告:何建国,男,1977年12月出生,汉族,工人,住陕西省神木县。被告:韩丽芬,女,1976年2月出生,汉族,居民,住陕西省神木县。原告王双虎与被告何建国、韩丽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双虎、被告何建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丽芬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双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880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2月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月利率2%,借款后,被告将利息支付至2012年11月8日,后陆续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2000元,剩余借款本金188000元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均未果。被告韩丽芬与被告何建国系合法夫妻关系,财产共同享有,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债务也应该共同承担。被告何建国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借款的事实,但认为,借款是其一人所借,与被告韩丽芬没有关系。本院认为,被告何建国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借款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被告何建国向原告借款及约定利息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与被告何建国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韩丽芬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因被告韩丽芬未在借据中签字,原告亦未能举证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及上述债务产生于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对原告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何建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王双虎偿还借款本金188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11月9日起计算至借款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月利率按照2%计算)。二、驳回原告王双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30元,由被告何建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崔宏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冯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