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304刑初327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顾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蚌埠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304刑初327号公诉机关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顾某,男,1968年1月10日出生,临时工,出生地安徽省蚌埠市,住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2016年6月22日,被告人顾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蚌埠市公安局禹会分局取保候审。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检察院以蚌禹检刑诉(2016)3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顾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园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顾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12日晚上10点左右,被告人顾某在友谊小区附近,看到其妻子董某与被害人张某有亲热的举动后,顾某与张某发生厮打。顾某用铁棍将张某打伤,造成张某肋骨骨折,经蚌埠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某的伤情为轻伤一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顾某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顾某当庭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并自愿认罪,且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2日21点左右,被告人顾某骑电瓶车到友谊路,看到其妻子董某与被害人张某从友谊路由南向北行走。在友谊小区西门10余米处,顾某发现张某与董某有亲热举动后,从友谊小区西门一个小店门口拿了一根铁棍,将张某打伤,造成张某肋骨骨折。23时54分许,张某电话报警,次日1时许,蚌埠市公安局禹会分局长征派出所民警传唤顾某并对其进行询问,顾某供述了案件事实。2016年6月22日,长征派出所民警再次电话通知顾某到该所,顾某来到长征派出所再次供述了案件事实。2016年5月31日,经蚌埠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2016年6月1日公安机关予以刑事立案。2014年11月17日,顾某及其亲属和张某自愿达成赔偿协议,顾某一次性赔付给张某经济损失费人民币4.5万元,张某出具书面谅解书对顾某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司法机关对其从轻、减轻或者免于处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经过,户籍证明,住院病历,现场方位图及照片,蚌埠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蚌)公(司)鉴(伤检)字(2016)168号鉴定文书,谅解书,被害人张某陈述,证人董某证言以及被告人顾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顾某故意伤害被害人张某,并致被害人张某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被告人顾某的行为视为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认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顾某赔偿了被害人张某相关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张某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顾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顾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周 平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荆秋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审判:(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二)被告人承认自己所犯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的;(三)被告人对适用简易程序没有异议的。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建议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第二百一十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对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可以组成合议庭进行审判,也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判;对可能判处的有期徒刑超过三年的,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当派员出席法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