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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1181民初1815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原告王伟莉诉湖北麻城恒泰石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麻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麻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伟莉,湖北麻城恒泰石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麻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181民初1815号原告:王伟莉(又名王伟)。委托诉讼代理人:沈金辉,男,湖北伟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北麻城恒泰石业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陶诚,男,湖北从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伟莉与被告湖北麻城恒泰石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和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伟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柴油款四万六千元;2、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24日,被告因生产需要柴油,经介绍,原告送货至被告公司,同日,被告负责人收货并出具收条一份,收条注明柴油10吨,单价每吨4600,共计人民币四万六千元,欠款当月月底结清。事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因他人阻挠未付款。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交易已经完成,被告理应向原告支付货款,为维护合法的交易行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利,特依法起诉,请予支持。被告湖北麻城恒泰石业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诉称的我公司收到柴油10吨是事实,欠柴油款46000元也是事实,但我公司不认识原告本人,这笔业务是我公司与一姓鲍的联系的,我公司也是与姓鲍的结算柴油款,王伟莉是姓鲍的安排送油到公司的,故本案的原告不是本案买卖合同的相对方,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收条证据来源合法,所证内容客观、真实,对其关联性、合法性和证明目的,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银行流水账,由于不能全面、客观、真实反映原告所汇款即为被告购买的10吨柴油成本款,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定。就双方争议的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24日,经人介绍原告王伟莉购买了10吨柴油送至被告湖北麻城恒泰石业有限公司,同日,被告公司股东黄志达收货后出具收条一份,收条注明收到柴油10吨,单价每吨4600元,共计46000元,并约定欠款于当月月底结清。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未付。本院认为,本案原告王伟莉向被告湖北麻城恒泰石业有限公司出售10吨柴油事实客观清楚,双方之间买卖关系依法成立,被告湖北麻城恒泰石业有限公司应按照收条的约定向原告王伟莉支付柴油款。被告辩称的原告不是买卖合同的相对方,其担任本案原告主体不适格与事实不符,原告经人介绍向被告出售柴油属实,但交易是原告本人与被告完成的,双方对标的物、价款、支付方式都进行了约定,足以证明原告是此次买卖合同的相对方,其担任原告主体适格,故对于被告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湖北麻城恒泰石业有限公司向原告王伟莉支付柴油款46000元。。上述支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逾期未履行,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0元,由被告湖北麻城恒泰石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丁学卫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鲍举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