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207刑初219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郑某甲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07刑初219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甲,男,出生于唐山市丰南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2月23日被唐山市丰南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8月25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检察院以丰检诉刑诉(2016)1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志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8日19时50分许,被告人郑某甲醉酒后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金杯”牌中型客车(悬挂其他车辆牌号冀xxxx**),拉乘孙某某、郑某乙、郑某丙沿唐海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唐山市丰南区大新庄“和丰”超市前时,与马某甲驾驶的顺向停放在此的“北奔”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车牌号冀xxxx**)/“仙达”牌重型自卸半挂车(车牌号冀xxx**挂)尾撞,造成自车乘车人孙某某因颅脑损伤经抢救无效死亡,郑某乙、郑某丙、郑某甲受伤,车辆受损。经公安机关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郑某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马某甲负次要责任,郑某丙、郑某乙负自身损失的次要责任,孙某��无责任。肇事后,被告人郑某甲经电话传唤,自行到公安机关交警部门接受讯问。案发后,被告人郑某甲与被害人孙某某亲属及其他被害人自行达成和解协议。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马某甲、张某某、马某乙等人的证言、被害人郑某乙、郑某丙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血液酒精检验报告、警犬鉴别检验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及车检照片、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及尸检照片、火化证明、诊断证明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关于被告人郑某甲到案情况的证明材料、和解协议书、谅解书以及收款凭证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郑某甲在犯罪事实虽被公安机关发觉,但尚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经电话传唤后,自行到公安机关接受讯问,具有投案的主动性,应视为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认定有自首情节,且具有悔罪表现,获得被害人及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依法和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并根据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可依法对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根据上述量刑情节提出的对被告人郑某甲判处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并可适用缓刑的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苏海云人民陪审员 赵德义人民陪审员 张树青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董小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