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302刑初647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刘延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延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02刑初647号公诉机关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延乐,女,1988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小学肄业,无业,现暂住南阳市(户籍所在地:南阳市卧龙区)。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5日被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因涉嫌盗窃,于2016年8月21日被南阳市公安局新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16年8月29日被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2016年8月29日被南阳市公安局新区分局执行逮捕。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宛城检刑诉(2016)5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延乐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宁旗、杨雪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延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8月2日16时许,被告人刘延乐在南阳市枣林办事处枣林街292巷30号暂住地出租房处,趁被害人徐某2外出期间,进入其家中将徐某2之女徐某1支走,并将徐某2放在卧室床头席子下的9400元翻出,取出2000元拿走用于自己和两个孩子的生活花销。2016年8月21日11时许,南阳市公安局新区分局新区派出所民警在南阳市卧龙区潦河镇中庄村将正要外出的被告人刘延乐当场抓获。指控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刘延乐的供述;2、被害人徐某2的证言;3、证人王某、徐某1的证言;4、被告人刘延乐的身份证明、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微信截图、谅解书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延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认罪,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2日16时许,被告人刘延乐在南阳市枣林办事处枣林街292巷30号暂住地出租房处,趁被害人徐某2外出期间,进入其家中将徐某2之女徐某1支走,并将徐某2放在卧室床头席子下的9400元翻出,取出2000元拿走用于自己和两个孩子的生活花销。2016年8月21日11时许,南阳市公安局新区分局新区派出所民警在南阳市卧龙区潦河镇中庄村将正要外出的被告人刘延乐当场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刘延乐的供述;被害人徐某2的证言;证人王某、徐某1的证言;被告人刘延乐的身份证明、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微信截图、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延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控罪名成立。刘延乐有犯罪前科,应当从重处罚,刘延乐认罪,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延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罚金1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刘延乐刑期自2016年8月21日起至2016年11月2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周建明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马学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