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303民初1868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李中余与温州市中坚钢管厂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中余,温州市中坚钢管厂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03民初1868号原告:李中余,男,1970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来,温州市罗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温州市中坚钢管厂,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标准厂房基地(蓝田片)拉管东区32号,组织机构代码14526755-8。法定代表人:郑祥池。原告李中余与被告温州市中坚钢管厂(以下简称:中坚钢管厂)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因案件审理需要于2016年5月4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郑国友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郑烁敏、周赛丹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中余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坚钢管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中余诉称:原告从2014年5月1日为被告提供劳务,从事清洗酸洗池。5月1日下午16时30分许,原告在工作过程中由于吸入大量硫酸,发生呕吐、呼吸困难、全身出汗,就回家买药服用但并无好转,便于5月2日前往温州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硫酸中毒、急性肺损伤、肺部感染等,共住院14天,于2014年5月15日出院,医疗费25687.74元全由原告自己垫付,经上述治疗,原告仍无法正常生活并留下残疾,后原告就赔偿事宜多次与被告协商均未果。温州天正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11月3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误工期限为4个月、护理期限为2个月、营养期限为2个月(自受伤之日起游算)。故原告诉请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5700.74元、误工费16124元(4031元*4月)、护理费8062元(4031元*2月)、营养费2000元(1000元*2月)、住院伙食补助费14天×30元=420元、鉴定费1760元及交通费2000元,以上共计56066.74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企业基本情况、组织机构代码,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病历,证明原告受伤部位及治疗经过。4.证人证言,证明原告是在提供劳务活动中受伤的事实。5.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受伤后治疗所支付的费用。6.医疗费用清单,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用药费用清单。7.鉴定结论,证明三期情况。8.鉴定发票,证明原告支出鉴定费的事实。9.证人向某1、李某当庭陈述的证言,证明原告2014年5月1日在被告公司工作及因工作原因导致身体不适的事实。被告中坚钢管厂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中坚钢管厂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8证人李中建未到庭,其证言真实性无法确认,对其证人证言不予确认,证人向某2、李某已经出庭作证,以其当庭陈述的证言为准;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对其证明效力均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各方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5月1日被告雇佣原告从事清洗酸洗池工作,工作至当天下午16时30分许,原告发生呼吸困难等症状。次日,原告前往温州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出院诊断为:硫酸中毒、急性肺损伤、肺部感染。2014年5月15日原告出院,共住院14天。原告共花费医疗费25336.64元(已扣除住院票据中的伙食费365元)。温州天正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11月3日出具一份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李中余误工期限评定为4个月,护理期限评定为2个月,营养期限评定为2个月(自受伤之日起计算)。为此,原告共支出鉴定费1480元。另查明,2015年度浙江省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51719元,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43714元,2015年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为34644元。审理中,原告表示其就带了个布口罩,穿着雨鞋,拿着铁锹就下去清理了,池子大概15公分深。原告诉请赔偿的项目及金额,本院依法确认如下:医疗费已确认为25336.64元(已扣除住院票据中的伙食费365元);原告共住院1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确认为420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结合原告的就医实际情况,交通费酌情确定为300元;经鉴定原告的营养期限为2个月,营养费酌情确认为1800元;原告的护理期限为2个月,原告住院14天期间的护理费为可按原告主张的4031元/月的标准计算,出院后46天护理费可按2015年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34644元标准来计算,即护理费总计为5280.9元;经鉴定原告的误工期限为4个月,误工费标准可按原告主张的4031元/月的标准计算,即误工费为16124元;原告支出的鉴定费1480元,属于本案事故造成的合理费用损失,予以确认。综上,本次事故已造成原告各项损失共计50741.54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系雇佣关系事实清楚,原告系在被告处从事清洗酸洗池工作时因硫酸中毒而遭受人身损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原告系在被告处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被告中坚钢管厂作为雇主应对原告受到的人身损害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在从事清洗酸洗池工作时,未采取有效安全防护措施,未尽到自身注意义务,对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可确定由其自负损失的30%,被告中坚钢管厂作为雇主应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50741.54元,原告的该损失由被告中坚钢管厂承担70%的赔偿责任,数额为35519.1元。综上,原告相应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温州市中坚钢管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中余35519.1元。二、驳回原告李中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02元,由原告李中余负担514元,由被告温州市中坚钢管厂负担68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国友人民陪审员 郑烁敏人民陪审员 周赛丹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曹赛琼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