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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243民初2197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7-02-13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彭水支行与曾在甫,任武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彭水支行,曾在甫,任武琴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43民初2197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彭水支行,住所地: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绍庆街道河堡街1号。主要负责人:程耕,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子省,男,该支行职工。被告:曾在甫,男,1972年2月20日出生,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被告:任武琴,女,1970年4月10日出生,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彭水支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彭水支行)与被告曾在甫、任武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业银行彭水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王子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在甫、任武琴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业银行彭水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曾在甫立即偿还贷款本金49934.21元;二、被告曾在甫支付合同借款期2015年4月29日至2016年3月24日期间的贷款未付利息1830.76元、复利13.95元,两项合计1844.71元,并从2016年3月24日起到利息结清之日止,以同期未付利息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下浮15%再上浮50%为标准计算利息;三、判决确认个人购房担保合同尚欠贷款于2016年3月24日到期,并从到期之日起,以同期贷款余额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下浮15%再上浮50%为标准计收罚息;四、被告曾在甫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五、被告任武琴对前述所列请求承担连带共同清偿责任;六、判决原告农业银行彭水支行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事实和理由:一、事实部分:(一)借贷及担保法律事实:1.2008年4月29日,被告曾在甫向原告农业银行彭水支行提出贷款申请,请求原告农业银行彭水支行给予贷款137000元。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按约定偿还贷款本息。被告曾在甫、任武琴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4月29日,原告农业银行彭水支行作为贷款人与被告曾在甫作为借款人和被告曾在甫、任武琴作为抵押人签订了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37000元,借款额度有效期自2008年4月29日至2018年4月28日,借款执行浮动利率,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下浮15%,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共120期,借款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被告曾在甫、任武琴用房屋作抵押担保,借款人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的,贷款有权宣布所有贷款立即到期,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罚息利率收取复利。合同签订后,被告曾在甫、任武琴用位于本县乌江商贸园汇景1-9-5号的房屋(产权证号:彭水县房地证2009字第5**号)办理了抵押登记。《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3]251号文件)规定:“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签订借款合同后,原告农业银行彭水支行按约定向被告曾在甫发放了贷款,个人借款凭证上载明贷款日期为2008年4月29日,到期日为2018年4月28日,贷款金额为137000元,借款年利率6.6555%,逾期年利率9.98325%。另查明,被告曾在甫于2015年4月29日开始出现不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截止2016年3月24日止,已经累计逾期十一期。2016年3月24日,原告农业银行彭水支行宣布借款立即到期,截止该日,被告曾在甫尚欠借款本金49934.21元,利息1830.76元,复利13.95元,共计15435.27元。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原告农业银行彭水支行与被告曾在甫、任武琴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农业银行彭水支行依约向被告曾在甫支付了借款137000元,现被告逾期还款致使原告依约宣布所有贷款于2016年3月24日立即到期,被告曾在甫理应立即归还原告农业银行彭水支行尚欠的借款本金49934.21元。关于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截止2016年3月24日,被告曾在甫尚欠利息1830.76元,应当予以偿还,对此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利息,原、被告在借据中约定逾期年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下浮15%再上浮50%。原告农业银行彭水支行宣布贷款于2016年3月24日到期,故逾期利息计算为以借款本金49934.21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下浮15%再上浮50%为标准,从2016年3月25日起至本金清偿之日止。关于复利,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罚息利率收取复利。故被告曾在甫应当支付的复利计算为:以借款期间当期未付利息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下浮15%再上浮50%为标准,从当期应付之日起计算至利息结清日止的复利。抵押人被告曾在甫、任武琴以其拥有的位于本县乌江商贸园汇景1-9-5号的房屋(产权证号:彭水县房地证2009字第5**号)作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同时原、被告双方约定了的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律师代理费等费用。故原告农业银行彭水支行依法享有抵押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原告农业银行彭水支行可以行使抵押权,就抵押物优先受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曾在甫继续清偿。综上所涉,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彭水支行的部分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曾在甫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彭水支行借款本金49934.21元、利息1830.76元、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49934.21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下浮15%再上浮50%为标准,从2016年3月25日起至本金清偿之日止)、复利(复利以借款期间当期未付利息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下浮15%再上浮50%为标准,从利息应付之日起计算至利息结清日止);二、被告曾在甫未履行本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义务时,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彭水支行有权就抵押物(被告曾在甫、任武琴拥有的位于本县乌江商贸园汇景1-9-5号的房屋,产权证号:彭水县房地证2009字第504号)优先受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曾在甫继续清偿;三、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彭水支行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94元(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彭水支行已预交1094元),由被告曾在甫、任武琴负担。公告费1000元,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彭水支行已预交1000元),由被告曾在甫、任武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递交上诉状后期满七日内仍没有预交上诉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或提出申请未被批准同意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满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不自觉履行的,当事人可以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分期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朱 为代理审判员 陈 鑫人民陪审员 付子元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