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民申1392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娄冠军与济南市蔬菜公司经营部劳动争议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娄冠军,济南市蔬菜公司经营部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民申139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娄冠军,男,汉族,1954年4月2日出生,济南市蔬菜公司经营部退休职工,住济南市历下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济南市蔬菜公司经营部。住所地:济南市天桥区新菜市街**号。法定代表人:宋寿军,该经营部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作臣,山东聚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邢林,山东聚轩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娄冠军因与被申请人济南市蔬菜公司经营部(以下简称蔬菜公司经营部)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济民一终字第14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娄冠军申请再审称,判决书以其主张独生子女费已超过仲裁时效,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再审申请人主张工龄工资和带薪年休假工资是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合法权利,法院未支持其诉求,违反了国家政策和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独生子女奖励费问题。《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三十条明确规定了享受独生子女奖励费的条件和申请办理程序。娄冠军于2015年主张蔬菜公司应向其支付1981年5月1995年5月的独生子女奖励费,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一、二审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适用法律正确。关于工龄工资问题。娄冠军主张蔬菜公司经营部应按每月40元向其支付工龄工资,但未提交充分证据加以证明,该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带薪年休假工资问题。娄冠军自1995年12月至2014年退休,一直处于待岗状态,未向蔬菜公司经营部提供劳动,其要求带薪年休假工资,无法律依据。现娄冠军仍无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其申请理由不予支持。综上,娄冠军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娄冠军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刘 欣审 判 员 李超光代理审判员 郝万莹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于 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