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121民初4309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11
案件名称
金霞与鲁新明、许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霞,鲁新明,许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21民初4309号原告金霞。委托代理人肖云,湖南君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鲁新明。被告许群。委托代理人谢华平,湖南红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金霞与被告鲁新明、许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请求判令:1、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2、两被告按照月息2%的标准支付从2010年10月10日起至2016年8月10日的利息280000元;3、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鲁新明答辩要点:1、借款属实,愿意按照月息2%的标准支付利息;2、借款用于其在湘潭永阳置业熙春园项目的施工,因工程款未到位暂无偿还能力,愿意分期归还。被告许群答辩要点:1、2011年12月28日,被告许群与被告鲁新明办理了离婚登记;2、被告许群对借款不知情,该借款也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应为被告鲁新明的个人债务,由被告鲁新明个人承担;3、被告许群名下位于爵士湘2栋1105号的房屋是其离婚后个人按揭购买,属于被告许群的婚后个人财产,依法应当不予查封。查明的事实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事实:一、2010年10月10日,被告鲁新明因需要资金周转向案外人林志立借款,案外人林志立未向被告鲁新明披露实际出借人,双方约定月息2%。2010年10月12日,原告金霞丈夫胡湛勇按案外人林志立指示向被告鲁新明账户转账200000元;2013年8月31日,被告鲁新明向案外人林志立出具了一份承诺,表明愿意在2013年9月30日前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370000元,并将原借据收回。二、2015年9月26日,案外人林志立向被告鲁新明披露实际出借人为原告金霞,被告鲁新明与原告金霞进行结算,并向原告金霞出具了一张370000元的借条,承诺从2013年8月3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月息2%标准计算。三、2011年12月28日,被告鲁新明、许群办理了离婚登记,涉案借款发生在被告鲁新明、许群夫妻关系存续期间;2013年1月30日,被告许群按揭购买了位于长沙经济开发区盼盼路以北、东八线以西爵士湘2栋1105号房。判决的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一、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鲁新明向原告金霞借款2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归还。该债务发生在被告鲁新明、许群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在被告许群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情形下,应视为被告鲁新明、许群的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金霞要求被告鲁新明、许群共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二、关于利息。原告金霞仅要求被告鲁新明、许群以借款本金20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息2%的标准支付从借款之日即2010年10月10日起至2016年8月10日的利息280000元,系其对自身权益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判决如下:限被告鲁新明、许群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金霞借款本金200000元以及从2010年10月10日起至2016年8月10日的利息280000元,共计48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500元,减半收取4250元,财产保全费2920元,合计7170元,由被告鲁新明、许群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文斌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思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