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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481刑初246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叶聪叶某、练振峰练某某故意毁坏财物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聪叶某,练振峰练某某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兴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481刑初246号公诉机关兴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叶聪叶某,绰号“洋葱”,男,1991年6月1日出生于广东省兴宁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兴宁市。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6年3月16日被兴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4月22日被逮捕。辩护人叶勇,男,1992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兴宁市。被告人练振峰练某某,绰号“街霸”,男,1994年7月1日出生于广东省兴宁市,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兴宁市。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6年3月16日被兴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4月22日被逮捕。辩护人刘展英,女,1976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兴宁市。兴宁市人民检察院以兴检诉刑诉(2016)2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聪叶某、练振峰练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6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兴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林凌、代理检察员彭思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聪叶某、练振峰练某某及辩护人叶勇、刘展英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兴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12日22时许,被告人叶聪叶某、练振峰练某某和曾嘉文(另案处理)三人一起在兴宁市黄陂镇东风小学附近嬲时,曾嘉文接到曾亮胜(另案处理)打来的电话后就叫被告人叶聪叶某、练振峰练某某一起去黄槐镇百盛宾馆。后三人骑乘一部摩托车到黄陂镇黄金桥路附近时,曾嘉文看到其表哥曾辉雄及练超胜等人,就想跟曾辉雄借车,曾辉雄就称其开车载曾嘉文等人去黄槐镇百盛宾馆。来到百盛宾馆后,被告人叶聪叶某、练振峰练某某和曾嘉文、练超胜及曾辉雄的另一朋友共五人一起上到宾馆厢房288门口,曾嘉文又打电话给曾亮胜,曾亮胜就叫曾嘉文将288房砸了。后被告人叶聪叶某、练振峰练某某与曾嘉文等人将288房的房门踢开,曾嘉文进入288房内,使用一根伸缩棍将此房内的桌子、电视机、点歌屏等物品砸坏。经鉴定,百盛宾馆288房被毁坏的财物价值人民币13870元。2016年3月16日,被告人叶聪叶某、练振峰练某某主动到兴宁市公安局投案。被告人叶聪叶某、练振峰练某某伙同他人,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叶聪叶某、练振峰练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12日22时许,被告人叶聪叶某、练振峰练某某和曾嘉文(另案处理)三人一起在兴宁市黄陂镇东风小学附近时,曾嘉文接到曾亮胜(另案处理)打来的电话后就叫被告人叶聪叶某、练振峰练某某一起去黄槐镇百盛宾馆。后三人骑乘一部摩托车到黄陂镇黄金桥路附近时,曾嘉文看到其表哥曾辉雄及练超胜等人,就想跟曾辉雄借车,曾辉雄则称其开车载曾嘉文等人去黄槐镇百盛宾馆。来到百盛宾馆后,被告人叶聪叶某、练振峰练某某和曾嘉文、练超胜及曾辉雄的另一朋友共五人一起上到宾馆厢房288门口,曾嘉文又打电话给曾亮胜,曾亮胜就叫曾嘉文将288房砸了。后被告人叶聪叶某、练振峰练某某与曾嘉文等人将288房的房门踢开,曾嘉文进入288房内,使用一根伸缩棍将此房内的桌子、电视机、点歌屏等物品砸坏。经鉴定,百盛宾馆288房被毁坏的财物价值人民币13870元。2016年3月16日,被告人叶聪叶某、练振峰练某某主动到兴宁市公安局投案。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户籍证明、投案自首证明、查询违法犯罪记录证明材料、兴宁市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的证明、侦查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检测报告书、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扣押物品的照片、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开户资料、通话记录清单、被损坏财物清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价格认定意见书,视听光盘、U盘,证人丘某1的证言,被害人丘某2的陈述,同案人曾嘉文、曾亮胜及被告人叶聪叶某、练振峰练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叶聪叶某、练振峰练某某无视国家法律,结伙故意非法损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人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是自首,庭审中能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叶聪叶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16日起至2016年12月15日止。)二、被告人练振峰练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16日起至2016年12月1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云聪审 判 员  陈利聪人民陪审员  张美妮二○一六年十月十三日秀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