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784民初350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张凤英与王振湖、王淑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额尔古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额尔古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凤英,王振湖,王淑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额尔古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784民初350号原告:张凤英,女,1965年8月1日出生,住内蒙古自治区额尔古纳市。被告:王振湖,男,1974年6月2日出生,住内蒙古自治区根河市。被告:王淑兰,女,1968年12月7日,住内蒙古自治区莫力达瓦旗。原告张凤英与被告王振湖、王淑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侯乐坤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人民陪审员陈婧、人民陪审员屈乐波参加评议,于2016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凤英,被告王振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淑兰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凤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王振湖、王淑兰偿还张凤英人民币70000元。事实和理由:王振湖欠张凤英人民币70000元,王振湖同意将根河市好里堡的房屋抵押给张凤英做赔偿,房屋坐落一区5栋3号,建筑结构砖木,建筑面积38.98平米(王振湖向尹金臣购买的此房,还没过户,但是王振湖与尹金臣有房屋买卖协议书),张凤英与王振湖以及王振湖的妹妹王淑兰(担保人)协商欠款在2017年5月1日还清,王振湖每月还张凤英人民币6000元,偿还期间如发生王振湖病、死亡、失踪的情况,欠款由王淑兰承担或将房屋作赔偿,房产权归张凤英所有。如果王振湖有一项违约,张凤英将起诉到人民法院由人民法院处理。因为王振湖不但没还钱,人也找不到,所以起诉到法院请求法院给予解决为盼。王振湖辩称,对原告的诉求没有意见,事实认可。王淑兰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王淑兰未到庭亦未提供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8月10日,王振湖向张凤英借款人民币60000元并写于2012年8月10日的第一张欠条上,2015年3月4日王振湖又向张凤英借款10000元,并将两次借款事实合并写于2015年11月4日的欠条上,还在此借条上约定王振湖同意用房产证做抵押,2015年还清欠款,还不上钱,王振湖的房产权归张凤英所有。后又将前两份欠条包含于第三张欠条上,并经过对张凤英、王振湖的核实,第三张欠条是2016年4月份书写的,第三张欠条写明王振湖欠张凤英人民币70000元,王振湖同意将根河市好里堡的房屋抵押给张凤英做赔偿,房屋坐落一区5栋3号,建筑结构砖木,建筑面积38.98平米(王振湖向尹金臣购买的此房,还没过户,但是王振湖与尹金臣有房屋买卖协议书),张凤英与王振湖及王振湖的妹妹王淑兰(担保人)协商欠款在2017年5月1日还清,王振湖每月还张凤英人民币6000元,偿还期间如王振湖病、死亡、失踪的情况下欠款由王淑兰承担或将房屋作赔偿,房产权归张凤英所属。如果王振湖有一项违约,张凤英将起诉到人民法院由人民法院处理。又查明,王振湖的房产,并未办理抵押登记。时至今日,王振湖分文没有还给张凤英。王振湖经过根河市人民医院诊断,双肺考虑感染性病变,右肺下叶小结节影,纵隔淋巴结肿大,心影增大,心包积液,双侧胸腔积液。本院认为,被告王振湖与原告张凤英之间借款事实,是基于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没有任何异议均认可,借款合同有效,本院予以确认。王淑兰作为担保人也是基于本人真实的意思表示,担保有效。按照欠条约定王振湖应在2017年5月1日还清欠款,或者王振湖每月还张凤英人民币6000元。但在此期间王振湖并没有偿还欠款,属于违约,张凤英有权按照约定起诉。另约定偿还期间如发生王振湖病、死亡、失踪的情况,欠款由王淑兰承担或将房屋作赔偿,房产权归张凤英所属。但是,王振湖的房产并未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没有成立,不发生效力。故约定将房屋做赔偿部分无效。经根河市人民医院诊断查明王振湖患病,符合约定中的“病”的情形,故应该按照约定,由王淑兰承担债务的连带责任。综上所述,对原告张凤英的全部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振湖、王淑兰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张凤英7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王振湖、王淑兰负担15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侯乐坤人民陪审员 陈 婧人民陪审员 屈乐波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婷婷附: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责任等违约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人民法院应当近期开庭或者继续开庭审理,对到庭的当事人诉讼请求、双方的诉辩理由以及已经提交的证据及其他诉讼材料进行审理后,可以依法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