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321民初2097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陈宗贤与李廷良、李廷军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宗贤,李廷良,李廷军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1民初2097号原告:陈宗贤,男,汉族,住山东省沂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孔凡跃,山东界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廷良,男,汉族,住山东省沂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崔纪元,沂南县传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廷军,男,汉族,住山东省沂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崔纪元,沂南县传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陈宗贤与被告李廷良、李廷军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一案,原告陈宗贤于2016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6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5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孔凡跃,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崔纪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宗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决二被告停止侵害、返还土地并恢复原状。事实和理由:1985年8月21日,原告与本村村民李廷华承包本村东山荒山约100亩,每人承包50亩。承包期限自1985年8月21日起至2015年8月21日止。承包合同以案外人李廷华名义签订。2015年8月21日合同到期后,原告所在村委继续将涉案荒山延包给原告20年,并按照合同收取8倍的土地承包费。2010年,二被告与原告协商转包涉案土地约3亩用于养猪,承包期限至2015年8月21日,承包费3000元。2015年8月21日,原、被告土地转包合同到期后,因发包方提高土地承包费,原告要求被告提高土地转包费,但是二被告既不缴纳土地转包费,亦不返还涉案土地。二被告仍然占用涉案土地侵害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支持原告诉求。李廷良、李廷军共同辩称:二被告占用3亩土地建设猪棚养猪属实,但是二被告没有在原告享有使用权的土地内建设猪棚,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害、返还土地并恢复原状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陈宗贤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荒山承包合同书一份,证明涉案土地承包期限自1985年8月21日起至2015年8月21日止,共计30年;2、沂南县界湖街道白石官庄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证明上述承包合同约定的100亩土地,由李廷华(已去世)与原告各自承包50亩,涉案土地在原告承包荒山范围内;3、沂南县界湖街道白石官庄社区历山大组收款票据一份,证明2013年4月22日发包方收取原告荒山延包费3466元(20年);4、沂南县界湖街道办事处关于养猪、牛、羊棚拆除紧急通知一份,证明被告所建猪棚在政府限期拆迁范围内,被告的猪棚影响环境需要拆除并恢复原状。李廷良、李廷军对1号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该证据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可以看出土地承包使用权人是李廷华并非原告;对于2号证据来源的合法性、真实性有异议,不能对抗原告提供的1号证据;对3号证据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只是写明荒山延包费20年,不能证明该荒山系被告建设养猪大棚处;对于4号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证明被告建设养猪棚在拆迁范围内。李廷良、李廷军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本院依职权调查沂南县白石官庄社区居委会历山大组负责人陈宗宝,被调查人称,陈宗贤承包本村东山荒山一处,东至山顶、南至后中疃山界、西至老路、北至陈宗云承包荒山。大约10年之前,由李廷良使用陈宗贤承包荒山范围内北边(约3亩)土地,后来由李廷军使用涉案土地建设猪棚养殖生猪至今;对于原、被告之间的纠纷,被调查人多次予以协调,未达成调解协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原告提供的1号、2号、3号证据与本院调查相互印证,且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对三份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4号证据,未明确二被告建设猪棚在拆迁范围内,且建设猪棚是否拆迁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对该份证据的关联性不予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985年8月21日,沂南县界湖街道白石官庄社区历山大组(原沂南县界湖镇历山官庄村)村民李廷华与沂南县界湖街道白石官庄社区居民委员会历山大组(以下简称历山大组村委)签订荒山承包合同,由陈宗贤、案外人李廷华各自承包位于本村东山荒山(东至山顶、西至界墙、南至中疃山界、北至小路)一处,共计约100亩。承包期限30年,至2015年8月21日止,自1990年至2015年每年按照48元交纳荒山承包费。2005年,李廷良转包陈宗贤承包荒山范围内北边(约3亩)荒山一处,李廷良交付5年承包费1000元;2010年,李廷军继续支付5年承包费3000元后在涉案荒山养猪至今。2013年4月22日,陈宗贤一次性交纳20年荒山延包费3466元,历山大组村委收取荒山延包费并出具收款票据。2016年4月27日,陈宗贤以李廷良、李廷军转包涉案荒山已经到期,二被告即不返还转包荒山亦不交纳承包费侵害原告合法权益为由诉至本院,诉讼请求二被告停止侵害、返还土地并恢复原状。本院认为,根据本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陈宗贤对涉案荒山是否享有承包经营权;二、李廷良、李廷军是否流转陈宗贤承包荒山及流转方式;三、李廷良、李廷军是否应当向陈宗贤返还涉案荒山。关于争议焦点一,依据历山大组村委盖章确认的证明、历山大组村委盖章确认的统一收款票据及本院对历山大组村委负责人的调查可知,陈宗贤自1985年开始和案外人李廷华各自承包本村东山荒山,并于合同到期之前交纳承包荒山延包费,历山大组村委收取荒山延包费并向陈宗贤出具收款票据,即陈宗贤与历山大组村委达成荒山延续承包协议,故陈宗贤对涉案荒山享有承包经营权。关于争议焦点二,二被告以并非占用陈宗贤承包荒山建设猪棚养殖生猪予以抗辩,因陈宗贤自认二被告流转涉案荒山并收取二被告荒山流转费,与被调查人述称的涉案荒山由李廷良、李廷军实际占用使用相互印证,且二被告未提供其养殖用地系自己或流转他人承包荒山的证据,即李廷良、李廷军先后流转陈宗贤承包荒山。因陈宗贤与李廷良、李廷军未明确约定荒山流转方式及期限,故当事人形成不定期荒山转包合同关系。关于争议焦点三,依据陈宗贤自认及本院调查可知,原荒山承包合同到期,陈宗贤与历山大组村委形成荒山延包协议后,由李廷军继续使用涉案荒山至今,李廷良使用涉案荒山截止到2010年,即李廷军自2015年8月21日原荒山承包合同到期后未与陈宗贤形成继续转包涉案荒山的协议,其继续占用涉案荒山没有法律依据,应当予以返还。综上所述,国家保护集体土地所有者的合法权益,保护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陈宗贤要求李廷军停止侵害、返还荒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另外,李廷军转包涉案荒山,双方未明确约定涉案荒山用途,即李廷军占用涉案荒山建设猪棚等养殖设施,未侵害陈宗贤的权益,其要求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李廷军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陈宗贤承包荒山范围内北边3亩荒山土地承包经营权;二、驳回陈宗贤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李廷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恩厂审 判 员 刘军玲人民陪审员 梁秀江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周亚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