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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304民初3159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莆田市秀屿区东峤金雅利首饰厂与陈国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莆田市秀屿区东峤金雅利首饰厂,陈国栋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304民初3159号原告莆田市秀屿区东峤金雅利首饰厂,地址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东峤镇东峤村笏埭公路南侧,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注册号350305600088272。经营者许庆丰,男,1968年11月24日,汉族,住所地莆田市秀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碧霞,福建秀屿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建华,福建秀屿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告陈国栋,男,1980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原告莆田市秀屿区东峤金雅利首饰厂与被告陈国栋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碧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国栋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货款17525.8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及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原告系经营银饰品材料和加工首饰一条龙的个体户,被告经常向原告赊购首饰材料和代为加工等。2014年7月20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确认尚欠原告款项67525.8元(4.06元/克X15840.1克=64310.8元+3215元),并有被告向原告亲笔签字的一份销售单在案为凭。然而时过今日,被告陈国栋仅于当日支付1万元、于2014年8月20日再次支付4万元,对余下的款项17525.8元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后,被告总是以各种理由和借口推脱敷衍,拒不向原告偿还余款分文,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陈国栋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陈国栋向原告莆田市秀屿区东峤金雅利首饰厂赊购货物及代为加工,2014年7月20日,双方进行结算,并达成协议如下:陈国栋实欠原告银料15840.7克,约定当日银价每克4.06元,加工费为3215元,共计结欠货款67525.8元;有被告签名确认的《金雅利珠宝首饰有限公司销售单》交由原告收执,结算当日被告支付原告1万元,于2014年8月20日再次支付原告4万元。尔后,被告陈国栋没有还清余款,致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身份证复印件、《证明》、《金雅利珠宝首饰有限公司销售单》各一份等证据在案为凭,经审查,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及其证明的对象予以认定。本院认为,陈国栋向原告赊购首饰材料及代为加工,经结算,尚欠原告货款及加工费共计17525.8元,有原被告签名确认的《金雅利珠宝首饰有限公司销售单》一张为证,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现原告请求陈国栋归还欠款及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息,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行放弃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国栋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莆田市秀屿区东峤金雅利首饰厂货款人民币17525.8元及自2016年7月27日起至实际还清货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其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8元,减半收取计119元,由被告陈国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志军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吴志芳附注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