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85民初6166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韩玲琳与朱佳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仓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仓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玲琳,朱佳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5民初6166号原告韩玲琳,女,1988年1月29日生,住太仓市。委托代理人韩建忠(系原告父亲),男,1964年9月25日生,住太仓市。被告朱佳骏,男,1992年3月12日生,住太仓市。原告韩玲琳诉被告朱佳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玉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玲琳及其委托代理人韩建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佳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玲琳诉称:2014年9月20日、10月21日,被告以做生意需要资金为由分别向原告借款各4万元并出具借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分文未还。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归还借款8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朱佳骏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韩玲琳借到人民币肆万元整(40000)。同年10月21日,被告又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韩玲琳借人民币肆万元整(40000)。庭审中,原告陈述:2014年9月20日,在被告汽车内,原告现金交付被告4万元;2014年10月21日,在华旭地下停车场原告汽车内,原告现金交付被告4万元;当时被告口头说借两、三个月就归还,但借条上没有载明还款时间。另查明:原告系太仓经济开发区伊口恋食品店的经营者及太仓市盈凯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营业执照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朱佳骏向原告借款8万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2014年9月20日、2014年10月21日借条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朱佳骏向原告借款后,理应及时归还借款,其拖欠不还引起纠纷,责任在被告朱佳骏,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朱佳骏归还借款8万元的请求予以支持。现被告朱佳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佳骏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归还原告韩玲琳借款8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被告朱佳骏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朱佳骏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直接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判员 刘玉芳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唐 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