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284民初628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刘宁刘某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贺州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贺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宁刘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贺州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贺州市分公司,叶苑可叶苑某,贺州市广龙x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贝纪念贝纪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四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284民初628号原告刘宁刘某,男,汉族,1975年5月26日出生,住址:河南省泌阳县。委托代理人汪少兵,广东格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贺州中心支公司,地址:广西贺州市建设东路8号。负责人:王秀珍。委托代理人杨俊意,广西灵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贺州市分公司,地址:贺州市八步区建设东路5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1102708698854G.负责人:李卫华。被告叶苑可叶苑某,男,汉族,1985年2月7日出生,住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委托代理人廖文娣,广西华尚(贺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贺州市广龙x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地址: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平桂管理区黄田镇担干岭二级公路边。法定代表人:潘献忠。委托代理人罗远剑,系该公司员工。被告贝纪念贝纪某,男,汉族,1974年1月14日出生,住广西贺州市八步区。委托代理人廖文娣,广西华尚(贺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宁刘某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贺州中心支公司(下简称太平洋保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贺州市分公司(下简称中财保公司)、叶苑可叶苑某、贺州市广龙x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下简称广龙x运输公司)、贝纪念贝纪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宁刘某的委托代理人汪少兵,被告太平洋保险的委托代理人杨俊意、被告叶苑可叶苑某的委托代理人廖文娣、被告广龙x运输公司委托代理人罗远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财保公司、贝纪念贝纪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宁刘某诉称:2015年5月14日23时52分,原告刘宁刘某驾驶粤A×××××重型半挂牵引车搭载申中华申中某,在G55二广高速公路南线由西往东行驶至K2674+900M处(四会路段),尾随碰撞同车道前方由被告叶苑可叶苑某驾驶的桂J×××××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拖挂J1209xxx挂重型厢式半挂车)尾部,造成原告刘宁刘某、申中华申中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肇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第二大队处理后,于2015年6月30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刘宁刘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叶苑可叶苑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申中华申中某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入住四会万隆医院,由于病情严重,2015年5月19日到广东省人民医院治疗,2015年6月17日进入广东省第二中医院康复治疗至今,期间,在四会市万隆医院花去医疗费3433.30元,26116元;在广州军区广州总医院治疗费2000元;广东省人民医院花去医疗费704.60元,273785.38元,16263元;广东省第二中医院医疗费32376.60元,32657.29元,29707.10元,27593.04元,24563.53元;中山大学眼科医院166元,1159元,共计470524.84元。2015年11月26日,经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符合交通事故四级伤残一项,九级伤残一项,十级伤残一项,后续行左股骨、右股骨、右髌骨骨折内固定取出术费用预计16900元。事故发生前,原告与广州市安之达xxx物流有限公司签订《合作经营汽车运输合同》,每月平均收入为15660元。本次事故导致原告丧失劳动收入,现生活不能自理,依赖护工护理。诉讼请求:一、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赔偿款664793.4元。二、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原告身份证、驾驶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被告身份信息、驾驶证、行驶证、工商登记信息、代码证,证明被告主体资格。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承担交通事故次要责任。保险单,证明被告车辆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同案中另一伤者申中华申中某起诉材料,证明交强险范围内赔偿款应为另一伤者保留相应份额。原告户口本、结婚证、证明,证明被抚养人情况。病历、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治疗情况。法医鉴定报告、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伤残等级情况。合作经营汽车运输合同、每月收入明细,证明原告受伤前收入情况。原告庭审中补充提交以下证据:1、泌水xx派出所证明两份(原告的父母亲关系证明及原告子女关系证明);2、广东省工伤康复医院陪护证明一份;3、广州市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两份。被告太平洋保险辩称:一、桂J×××××号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4年11月28日0时至2015年11月28日0时)及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险”(附加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限为保险期限为2014年11月28日0时至2015年11月28日0时),我司只在相应的保险限额内承担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二、事故责任分配比例应该按照原告承担超出交强险部分90%,叶苑可叶苑某承担10%的赔偿责任比例分担。原告刘宁刘某驾驶机动车追尾被告叶苑可叶苑某驾驶的机动车,刘宁刘某在驾驶机动车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没有与同车道行驶的前车保持足够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是导致交通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而作为交通事故的被动者叶苑可叶苑某虽然驾驶的是超过核定装载质量的车辆上路,但其并不必然导致交通事故的发生,因此,不管从道理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对双方过错的认定,还是通常事实逻辑和法律认定,对于被追尾一方的责任应当极为有限,所以,对于超出交强险部分的赔偿责任按照刘宁刘某承担超出交强险部分90%,叶苑可叶苑某承担10%的赔偿责任比例进行赔偿分担,较为合理。三、因叶苑可叶苑某驾驶超过核定载质量的桂J×××××号车辆致使交通事故发生,我司在商业险部分享有10%的绝对免赔。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桂J×××××号车辆在交通事故发生时违反安全装载规定,造成交通事故发生,根据被告贺州市广龙x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与我司签订的商业险合同约定:被保险车辆违法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10%的绝对免赔率,因此我司在超出交强险部分有增加免赔10%的权利。四、本案系一起交通事故造成多人受伤交通事故,希望法院合理分配交强险、商业险份额。五、原告的诉讼请求,我司答辩如下:1、医疗费有异议。首先,原告应当提供其在医疗机构进行救治的相关医疗费用正式发票,供庭审各方质证,没有提交相应证据的,不予认可。并且,原告提供的医疗发票应当与交通事故的受伤具有直接因果关系,非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用的支出,不予承担。其次,后续治疗费应当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且医疗费应当扣除医保外用药。原告目前后续治疗尚未实际发生。鉴定意见系对尚未发生的事情的预计,原告此时主张没有事实依据,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的证据不足,应当在后续治疗发生后,另行主张。2、误工费有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首先,原告缺乏对其持续误工的证明,未提交误工期限材料,不能证实其因交通事故持续误工的结论成立。因此,误工费期限应当按照实际出院时间计算。其次,原告提交的材料无法证实其有固定工作、有固定收入,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所以其误工费应当按照“农林牧渔业”标准进行计算,且应当以每年365天作为计算误工费的核定年标准时间。3、护理费有异议。没有任何证明原告存在完全护理依赖的事实,原告主张从受伤之日起计算十年且按照同等级护理人员劳动报酬每天100元计算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4、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异议。5、营养费不应当再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支出足以弥补营养费的要求,因此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属于重复主张,且原告所提交的医疗材料中也缺乏医疗部门对其住院期间需要加强营养的医疗意见。6、残疾赔偿金有异议,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进行赔偿,且残疾赔偿系数为73%。原告如果主张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赔偿残疾赔偿金的,应当证实其在事故发生之前已经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且主要收入来源地亦为城镇。7、抚养费有异议,且抚养义务比例系数为7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总额。”原告主张的抚养费,其标准应当按照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计算,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总额,抚养比例系数应当按照法院查实的抚养人数计算。8、交通费不应得到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没有提供相应的依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原告提交的是定额交通费收据,并非正式发票,故交通费不应当得到支持。9、精神抚慰金不应得到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以及该法的第十条的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确定,应当考虑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以及结构等具体情节。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确实是由原告承担主要责任,其对事故的发生具有重大责任和过错。因此,我司不应当承担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责任。10、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不应当由我司承担。(1)我司并不是侵权人,也不存在拒绝履行赔偿责任而导致诉讼的责任。(2)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下列损失和费用,交强险不负责赔偿和垫付:(四)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因此,原告主张我司连带承担本案的诉讼费没有依据。被告太平洋保险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副本)、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贺州中心支公司神行车保机动车综合保险条款、神行车保系列产品投保单各一份,证明桂J×××××号在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贺州中心支公司的投保情况及免责条款合法有效。被告中财保公司辩称:一、车辆桂J×××××桂重型厢式半挂车在我司投保限额为5万元的商业险(保险期限为:2014年6月5日0时到2015年6月4日4时),附加不计免赔特别约定,但是我司不需承担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根据我司与桂J×××××桂重型厢式半挂车车辆所有权人贺州市顺意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签订的商业险合同中的特别约定第三项:“从2013年3月1日起该挂车投保商业险,只有脱挂后单独发生有责任事故才能得到赔偿,主挂车连接时出险,在主车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的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我司与桂J×××××桂重型厢式半挂车车辆所有人符合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桂J×××××桂重型厢式半挂车在未脱离主车桂J×××××发生交通事故,按照我司与桂J×××××桂重型厢式半挂车车辆所有权人贺州市顺意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签订的商业险合同的规定,我司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当由桂J×××××的车辆所有权人和相关其他诉讼责任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二、本案的诉讼费不应由我司承担。1、我司不是侵权人,并且原告损失不应当由我司承担赔偿责任,我司也不存在拒绝履行赔偿责任而导致原告诉讼的责任。2、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下列损失和费用,交强险不负责任赔偿和垫付:(四)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因此,原告主张我司连带承担本案的诉讼费没有依据。被告中财保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该公司营业执照、机动车商业险保险单。被告叶苑可叶苑某辩称:一、对原告刘宁刘某提出赔偿项目和赔偿数额的具体意见:1、医疗费470524.84元,后续治疗费16900元,应当与相应的病历资料及清单佐证。2、误工费102600元(从2015年5月14日计算至2015年11月26日,按15660*6+15660/21.75*12),原告应提供收入证明或平均收入证明,因原告的收入是不固定的,应举证近三年的收入情况求平均数最终确定收入标准或参照同行业标准计算收入标准为宜。3、护理费36500元(自受伤之日起暂时计算10年,按照同等级别护理人员劳动报酬每天100元计算,为365天*10年*100元=36500元),虽然原告现在因交通事故导致生活部分不能自理,但需根据病历及实际情况确定护理期限,10年的护理期限过长,后续治疗后可能会恢复生活自理。4、住院伙食补助:34500元(每天100元,暂计算至2016年4月24日,共345天),应当根据原告实际的住院天数确定。5、营养费5000元,应当根据原告实际的住院天数确定。6、残疾赔偿金及抚养费、赡养费共计752414元,对于原告的伤残指数,应当确定为73%或75%,对抚养费和赡养费的赔付应当按原告的母亲、儿子、女儿实际的生活情况确定标准。7、交通费5000元,原告应当提供相应发票予以佐证。8、鉴定费1700元,有正式发票,无异议。9、精神损害抚慰金77000元,原告对此事故负主要责任,精神抚慰金不应支持,如法院最终支持,应当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二、对原告请求合理部分赔偿的赔偿顺序和责任承担问题:因桂J×××××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桂J×××××桂重型厢式半挂车投保了商业险,故赔偿顺序为:1、先由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贺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贺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原告请求的精神抚慰金。2、交强险赔付后,不足部分,由太平洋保险贺州支公司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贺州分公司按交通事故各方应承担的责任比例在商业险范围内对原告进行赔付。三、本人受雇于贝纪念贝纪某,系桂J×××××重型半挂牵引车(拖桂1209x**挂重型厢式半挂车)的驾驶司机,在事故发生时,系在执行职务行为。如超出商业险范围仍不足以赔偿原告损失的部分,应由雇主贝纪念贝纪某承担。被告叶苑可叶苑某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贝纪念贝纪某辩称:一、对原告刘宁刘某提出赔偿项目和赔偿数额的具体意见:1、医疗费470524.84元,后续治疗费16900元,应当与相应的病历资料及清单佐证。2、误工费102600元(从2015年5月14日计算至2015年11月26日,按15660*6+15660/21.75*12),原告应提供收入证明或平均收入证明,因原告的收入是不固定的,应举证近三年的收入情况求平均数最终确定收入标准或参照同行业标准计算收入标准为宜。3、护理费36500元(自受伤之日起暂时计算10年,按照同等级别护理人员劳动报酬每天100元计算,为365天*10年*100元=36500元),虽然原告现在因交通事故导致生活部分不能自理,但需根据病历及实际情况确定护理期限,10年的护理期限过长,后续治疗后可能会恢复生活自理。4、住院伙食补助:34500元(每天100元,暂计算至2016年4月24日,345天),应当根据原告实际的住院天数确定。5、营养费5000元,应当根据原告实际的住院天数确定。6、残疾赔偿金及抚养费、赡养费共计752414元,对于原告的伤残指数,应当确定为73%或75%,对抚养费和赡养费的赔付应当按原告的母亲、儿子、女儿实际的生活情况确定标准。7、交通费5000元,原告应当提供相应发票予以佐证。8、鉴定费1700元,有正式发票,无异议。9、精神损害抚慰金77000元,原告对此事故负主要责任,精神抚慰金不应支持,如法院最终支持,应当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二、对原告请求的合理部分的赔偿数额的赔偿顺序和责任承担问题:因桂J×××××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桂J×××××桂重型厢式半挂车投保了商业险,故赔偿顺序为:1、先由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贺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贺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原告请求的精神抚慰金。2、交强险赔付后,不足部分,由太平洋保险贺州支公司按交通事故各方应承担的责任比例在商业险范围内对原告进行赔付。三、原告的损失,太平洋保险贺州支公司和人民财产保险贺州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已经足以赔付。被告贝纪念贝纪某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广龙x运输公司辩称:一、我司不是桂J×××××号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实际所有人、管理人、支配人、控制人,应由车辆的实际所有人贝纪念贝纪某承担民事责任。原告的起诉遗漏了车辆的实际所有人贝纪念贝纪某,贝纪念贝纪某应当作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被告叶苑可叶苑某驾驶的桂J×××××号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实际车辆所有人是贝纪念贝纪某。叶苑可叶苑某是贝纪念贝纪某雇请的司机。桂J×××××号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是由贝纪念贝纪某贷款购买,并挂靠在我司名下从事货物运输业,贝纪念贝纪某是该车的实际所有人、管理人、支配人、控制人,是货物运输业的受益人。应由该车的实际所有人贝纪念贝纪某与该车驾驶人叶苑可叶苑某承担连带的民事责任。根据《贷款车辆挂靠协议》第七条约定,被告贝纪念贝纪某在车辆运输过程发生交通事故而造成的一切经济赔偿责任或法律责任均由挂靠方被告贝纪念贝纪某自行承担。因此,应当依法追加被告贝纪念贝纪某参加诉讼,以查明案件事实及作出公正判决。二、被告叶苑可叶苑某驾驶的桂J×××××号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购置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贺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超出交强险范围的赔偿部分,请求人民法院在该车购置的商业险予以赔付。如有不足部分由事故的责任人承担。另,桂J×××××号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公司贺州分公司平桂区营销服务部投保,亦应由该保险公司先行赔付。三、对于原告提出的各项赔偿请求数额、项目,由被告保险公司审核确定。四、挂靠我司名下的桂J×××××号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及桂J×××××挂重型厢式挂车在本次事故中受损,也支付了修理费约25100元。该笔修理费依法由被告刘宁刘某驾驶的AP3813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所有人广州市安之达xxx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天河支公司及其事故的责任人承担。原告起诉我司赔偿无理,请求驳回原告对我司的诉讼请求。被告广龙x运输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贺州市广龙x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车辆挂靠合同、贝纪念贝纪某身份证、该公司营业执照。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4日23时52分,原告刘宁刘某驾驶粤A×××××重型半挂牵引车搭载申中华申中某,在G55二广高速公路南线由西往东行驶至K2674+900M处(四会路段),尾随碰撞同车道前方由被告叶苑可叶苑某驾驶的桂J×××××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拖挂J1209xxx挂重型厢式半挂车)尾部,造成原告刘宁刘某、申中华申中某受伤、两车辆和道路交通设施损坏的交通事故。肇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第二大队于2015年6月30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刘宁刘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叶苑可叶苑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申中华申中某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送往四会万隆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5月19日转往广东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6月17日出院,诊断为:1、硬膜外血肿;2、蛛网膜下腔出血;3、颅骨骨折;4、多发性双下肢骨折。医嘱:1、出院后二月、三月,半年及此后每半年定期返院复查;2、不适随诊;3、到当地医院继续康复治疗。原告同年6月17日进入广东省第二中医院康复治疗至同年11月25日。医疗费共计470524.84元。经原告委托,2015年11月26日,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原告的伤残等级符合交通事故四级伤残一项,九级伤残一项,十级伤残一项,后续行左股骨、右股骨、右髌骨骨折内固定取出术费用预计169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1700元。事故另一伤者申中华申中某因本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已向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另查明,被告叶苑可叶苑某驾驶的桂J×××××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所有人为被告广龙x运输公司,该车向被告太平洋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保险(限额10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拖挂J1209xxx挂重型厢式半挂车所有人为刘成花刘成某,该车向被告中财保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保险(限额5万元,不计免赔)。桂J×××××号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是由被告贝纪念贝纪某贷款购买,于2014年11月29日与被告广龙x运输公司签订《贷款车辆挂靠协议》,挂靠在被告广龙x运输公司名下从事货物运输业,被告贝纪念贝纪某是该车的实际所有人、管理人、支配人。被告叶苑可叶苑某为被告贝纪念贝纪某聘用的司机,事故发生时属于执行职务行为。再查明,原告属于非农业家庭户口,其母亲徐凤兰徐凤某(1952年8月2日xxx年xx月xx日出生)生育有原告及刘京刘x,原告与夏丽双夏丽某婚后分别于2006年1月2日xxx年xx月xx日生育儿子刘宇航刘某甲、2008年1月12日xxx年xx月xx日生育女儿刘甜甜刘某乙。原告从2013年11月起至事故发生时从事汽车运输业工作。以上事实,有原告起诉状、各被告答辩状,原、被告提供的经庭审核对、质证的证据,庭审笔录等证实。本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交通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叶苑可叶苑某负次要责任,该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认定恰当,事故方没有提出复核,本院予以采信。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依法定程序由具备资质的鉴定机构依据医疗机构诊断结果作出,与诊疗事实相符,被告没有异议,对该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各项赔偿项目中,理据充分或被告没有异议的予以确认,有争议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并参照《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和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认定。其中:医疗费,有医疗费发票、病历、医院诊断证明书等证实,本院确认为470524.84元;后续治疗费16900元据司法鉴定意见书主张,属于必然发生的费用,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原告实际住院190天(2015年5月15日计至2015年11月25日)及补助标准计算,本院确定为19000元。3、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依据不足,按原告伤情及实际住院190天,参照当地护工报酬标准,本院确定为19000元。因司法鉴定意见书没有对原告定残后的护理依赖程度作出鉴定,定残后的护理费用本案不作处理。4、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残及治疗的实际情况,确有加强营养的需要,本院酌定营养费为3000元。5、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本案中,原告提交的证据可证明其从事汽车运输业工作,但其主张按15660元/月平均收入计算依据不足,参照《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国有同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之“道路运输业”标准(72179元/年),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共190天),本院核定原告的误工费为37572.6元(72179元/365*190天)。6、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本案中,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实其交通费主张,考虑到原告多次住院治疗并需陪护的实际,本院酌定为2000元。7、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本案中,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按照原告伤残等级,本院核定残疾赔偿金为507455.1元(34757.2元/年*20年*73%)。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为其母亲徐凤兰徐凤某(1952年8月2日xxx年xx月xx日出生)及儿子刘宇航刘某甲(2006年1月2日xxx年xx月xx日出生)、女儿刘甜甜刘某乙(2008年1月12日xxx年xx月xx日出生),均符合被抚养人资格。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共为298766元没有超出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该笔赔偿计算在残疾赔偿金内,即残疾赔偿金共为806221.1元。8、原告主张的鉴定费1700元,有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等证实,确属于本事故造成的合理、必要支出,予以确认。9、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本案中,原告伤残等级为四级、九级和十级各一个,并需要后续治疗,确实造成了严重精神损害,根据其伤残等级、事故责任认定和参照当地经济生活水平,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0元。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合计1395918.54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原告遭受的损失应首先由承保交强险的被告太平洋保险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80000元(预留交强险份额30000元给事故另一伤者申中华申中某);超出交强险医疗费限额的499424.84元(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及超出交强险伤残赔偿金限额的806493.7元,合共1305918.54元按照交通事故认定书划分的责任由侵权人被告叶苑可叶苑某承担391775.56元(1305918.54元*30%),因被告叶苑可叶苑某是被告贝纪念贝纪某聘用的司机,事故发生时属于执行职务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被告叶苑可叶苑某应承担的侵权赔偿责任,由被告贝纪念贝纪某承担。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被告贝纪念贝纪某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即被告太平洋保险在商业第三者保险赔偿限额100万元内赔偿原告373125.56元,被告中财保公司在商业第三者保险赔偿限额5万元范围内赔偿原告1865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贺州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刘宁刘某赔偿9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刘宁刘某赔偿373125.56元,合共463125.56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贺州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刘宁刘某赔偿18650元。三、驳回原告刘宁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062元,由原告刘宁刘某负担2812元,被告叶苑可叶苑某、贝纪念贝纪某负担52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贺州中心支公司负担20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周志坚审判员 黄志坚审判员 赵建红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吴静文第1页共21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