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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3民辖终515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江苏巨富贸易有限公司与苑振虎、北京远博伟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苑振虎,江苏巨富贸易有限公司,北京远博伟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杨非,伊金霍洛旗世纪恒泰能源有限公司,赵鹏超,张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3民辖终51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苑振虎,北京远博伟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巨富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丰县赵庄镇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蒋明侠,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远博伟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方家胡同46号6幢D2213.法定代表人:苑振虎,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非,个体业主。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伊金霍洛旗世纪恒泰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伊金霍洛旗乌兰木伦镇格丑庙村邱家梁社。法定代表人:赵博,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鹏超,伊金霍洛旗世纪恒泰能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韡。上诉人苑振虎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2016)苏0321民初2718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苑振虎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江苏巨富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富公司)与北京远博伟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博公司)签订的《资金拆借协议》中,上诉人不是合同相对方和一方当事人,不具备主体资格,故对上诉人没有约束力。2、巨富公司一审起诉时将上诉人列为被告,上诉人亦享有诉讼权利,一审法院仅以《资金拆借协议》的约定管辖驳回上诉人的管辖异议错误。3、上诉人与巨富公司未签订协议,也未约定管辖,本案系合同纠纷,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故应由上诉人住所地或借款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不应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审理,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巨富公司(出借方、甲方)与远博公司(借贷方、乙方)、张韡(担保方、丙方)签订的《资金拆借协议》第六条约定,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甲乙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提请甲方管辖法院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之规定,该约定合法有效,因巨富公司(甲方)所在地属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管辖,一审法院据此驳回苑振虎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于法有据。上诉人苑振虎以其不是该《资金拆借协议》当事人为由主张本案移送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审理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至于苑振虎应否承担实体责任,不属管辖异议审查范围,故对其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郭 宏代理审判员  赵东平代理审判员  汪佩建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思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