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423民初1533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明玉珍与董易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明玉珍,董易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武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423民初1533号原告明玉珍,女,1963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武宁县人,教师,住武宁县。被告董易本,男,1966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武宁县人,教师,住武宁县。原告明玉珍与被告董易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汪先进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明玉珍及被告董易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明玉珍诉称:被告董易本因资金周转于2014年1月16日分两次共向原告借款60000元,约定借期为一年,月息贰分,被告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二张。借款后被告已支付原告利息16000元,其余借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60000元,并自2015年2月16日以借款60000元按月利率2%计算支付利息及逾期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董易本辩称:原告主张的借款经过属实。本案审理过程中,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原告提交了借条原件2张,以证明原告主张的上述借款过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客观,能够证实原告主张的案件事实,本院确认证据有效并予以采信。根据原告举证、庭审陈述及本院认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董易本因资金周转于2014年1月16日分两次共向原告明玉珍借款60000元,均约定月息贰分,借期一年,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两张。借款后被告已支付原告利息16000元,其余借款本息经原告催讨未果。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董易本向原告明玉珍借款60000元的事实,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为据,被告应依法偿还原告借款本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董易本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明玉珍借款60000元,并自2015年2月26日以借款60000元按月利率2%计算支付利息及逾期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明玉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董易本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汪先进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江亲丽 百度搜索“”